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金上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明知本案實際貸款戶為謝惠春,亦知悉其並非新埤鄉農會會員,竟仍貸與人頭會員許富順,明顯違反全體農會會員之利益,其背信罪證明確」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雖85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然此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上開第10條第1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台融局(三)第00000000號函參照)(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則除此之外,被告等人究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攸關被告等背信罪責之成立與否,惟迄未見檢察官舉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依首揭條文規定,上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