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城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湘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金城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8時許,在金
門縣○○鎮○○路○○○○號3樓,由第三人 戴巧月 承租之套房
內,以麻將牌共同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獲,並在
異議人身上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因認異議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係假日,遂與
友人戴巧月等人休閒打打小麻將小牌娛樂消遣,惟執行員警
除查扣異議人置於牌桌抽屜內之賭資2,000元外,更擴充查
扣賭資的金額,強行將異議人皮包內欲繳納「黨部房租及電
話費」之現金25,500元充當賭資查扣,該款項並非賭資等語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警於賭博現場查獲,並
扣得身上現金27,50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且異議人亦自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另於上開賭博現場查獲包含異議人在內之4人,均有參與
賭博乙節,業據賭客戴巧月、 黃妙芬 、 黃銳良 、在場人張芸
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異
議人雖辯稱其遭查扣之27,500元中,僅2,000元為賭資,其
餘25,500元為其將用以繳納黨部房租及電話費之款項。惟查
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
納,且本院詢問出租人,出租人亦表示異議人大部分都是每
月繳,除非出國才會2月一起繳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異議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房租無疑,惟異議人遭警方查獲時為106年7月22日,與其應
繳納房出之日已有7日之隔,且亦非每月15日之前。再查,
依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有關異議人實際繳交電
信費用之期日,依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今字第1060000188號
函之說明,異議人所申辦之市話及手機號碼106年6月、7月
之繳交期限分別為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10日,惟其市話
6月及7月均於106年8月21日繳納、手機部分6月電信費於106
年7月5日繳內,7月部分於106年8月21日繳納(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倘異議人確實欲於106年7月22日繳交電信費
用,則其實際繳納之日亦與辯稱之日相隔一個月之久。又查
,異議人所稱之房租及電信費,其總金額應為16,476(計算
式:13,000+810+1,850+816=16,476),亦與沒入之金額有
別,是其辯稱遭查扣之金錢係為繳納房租及電話費等語,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綜上,異議人所執情詞,委無
可採,移送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並沒入其身上之賭資
共計25,500元,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