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藍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貸款使
用,約定原告得隨時借用及還款,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授權書予上海滙豐銀行收執,又原告應於每月還款日
前清償借款,否則應加計自各筆借款入帳日逐日以年息13.2
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截至9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上
海滙豐銀行借款本金130,935元及期前利息1,223元未為清
償。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將上海滙
豐銀行銀行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將債權分
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後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未
置理,今原告即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
公告節本、本票、原告內部帳務系統頁面、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90年10月至92年11月之對帳單及催收記錄在卷為
憑。本院觀本票及授權書上有被告之簽名並填寫被告身分資
料、住所等,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且原告復提出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應認被告確有簽立本票及約定隨時借款之
事實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帳單,詳實記錄被告之借還款情形
,且為電腦無間斷連續記帳,催收紀錄亦顯示曾與被告多次
聯絡,已足認被告確有借款及欠款之事實,參以被告之庭期
通知以公示送達為之,戶籍地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衡情已
去向不明,當無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是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
據,既得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勾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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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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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5日│120,000元│92年11月25日│ 藍荣欣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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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載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3.25%計付利息…」、「本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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