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小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馮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柒萬玖仟玖
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0元,及其中本金79,978元自民
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0元,及其中本金79,978元自民國
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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