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汪倉玄
鍾宜蓁
被 告 游正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正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