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25號
原   告  胡藎文
被   告  林忠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號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明,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毋庸得
其同意,應併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
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1日
3時12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1樓伸茂在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以自
備機車鑰匙開啟該公司大門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品後,以該機車載運離去,是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2193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
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上揭行為,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4、46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4、466號判決
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
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述項目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號電腦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
機及桌上型電腦遭竊,該物品之市價分別為15,900元、4,50
0元,業據其提出拍賣網直購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衡與一般市價相符,自堪以採信。依前揭
說明,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附表編號1、2電
腦部分於失竊時,均已經使用逾半年,斯時市價應未達上開
數額,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電腦使用不到半年、編號2所示之電腦使用3至
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分別以
6月、4年計之,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分別為11,6
39元、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折舊計算式欄),是原告
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089元(計算式:11,639+450=1
2,08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4、7號投影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7之投影機遭竊,編
號4之投影機市價為139,000元、編號7之投影機購買時之
價格約為30,000元,業據其提出參考售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投影機
之費用自應扣除按投影機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照相沖曬、放映、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經查,原告自承附表
一編號4、7之投影機分別已使用6年、7年,則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分別為19,365元、3,01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欄),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
,375元(計算式:19,365+3,010=22,375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3、5、6、8、9號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6、8、9之投影機均為客戶所
有,其分別購買中古機價額為9,350元、10,000元、6,500
元、7,000元及7,000元等賠償予客戶,業據其提出網路拍
賣商品價額、交易明細、購買明細、銷貨單等件為證,兼審
酌上揭物品均為3C或電器產品,並參酌原告主張之價格及該
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購買年份與汰換率較高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主張之已折舊之中古價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39,850元(計算式:9,350+10,000+6,500+7,000
+7,000=39,850元)範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4,314元(12,089+22,375+39
,850=74,31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附民卷
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
14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含品牌或型號)│數量(臺)│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
│一│電腦主機(ASUS)│1│第1年折舊值15,900×0.536×(6/12)=4,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00-4,261=11,639│
├──┼───────────────┼─────┼─────────────────────────┤
│二│桌上型電腦(ACER)│1│第1年折舊值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969×0.536=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9-519=450│
├──┼───────────────┼─────┼─────────────────────────┤
│三│投影機(BOXLIGHTSX-890SP)│1│購買中古機費用9,350元│
├──┼───────────────┼─────┼─────────────────────────┤
│四│投影機(EPSON-TW2000)(損壞)│1│第1年折舊值139,000×0.28=38,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000-38,920=100,080│
││││第2年折舊值100,080×0.28=28,0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080-28,022=72,058│
││││第3年折舊值72,058×0.28=20,1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058-20,176=51,882│
││││第4年折舊值51,882×0.28=14,5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882-14,527=37,355│
││││第5年折舊值37,355×0.28=10,4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355-10,459=26,896│
││││第6年折舊值26,896×0.28=7,531│
││││第6年折舊後價值26,896-7,531=19,365│
│││││
├──┼───────────────┼─────┼─────────────────────────┤
│五│投影機(BENQ-MX816+)│1│購買中古機費用10,000元│
├──┼───────────────┼─────┼─────────────────────────┤
│六│投影機(EPSON-EB-S4)│1│購買中古機費用6,500元│
├──┼───────────────┼─────┼─────────────────────────┤
│七│投影機(WINQ-LX3000)│1│第1年折舊值30,000×0.28=8,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8,400=21,600│
││││第2年折舊值21,600×0.28=6,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00-6,048=15,552│
││││第3年折舊值15,552×0.28=4,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552-4,355=11,197│
││││第4年折舊值11,197×0.28=3,1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197-3,135=8,062│
││││第5年折舊值8,062×0.28=2,2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8,062-2,257=5,805│
││││第6年折舊值5,805×0.28=1,6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5,805-1,625=4,180│
││││第7年折舊值4,180×0.28=1,1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4,180-1,170=3,010│
│││││
├──┼───────────────┼─────┼─────────────────────────┤
│八│投影機(BENQ-CP220)│1│購買中古機費用7,000元│
├──┼───────────────┼─────┼─────────────────────────┤
│九│投影機(SANYO-PLC-XD2200)│1│購買中古機費用7,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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