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3號、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旭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
5行所載之「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及29日中午12時許」,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旭英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木柵
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
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
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研
究所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南市學警偵字第1050659702號刑案調查卷宗第
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號
106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莊旭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村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旭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
(重安門市),將渠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
局(下稱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以黑貓宅急便
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銘 」之人士使
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
詐騙歹徒,於取得莊旭英所交付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劉 晏慈陳永豐鄭燕璘吳資敏程月安 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莊旭英所有之上開
木柵郵局、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 劉晏慈 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慈、陳永豐、程月安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暨吳資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旭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晏慈、陳永豐、吳資敏、程月安之指訴及被害
人鄭燕璘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
被告所有上開木柵郵局、合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
,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幫助詐騙歹徒對告訴人劉晏慈、
陳永豐、吳資敏、程月安及被害人鄭燕璘等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觸犯同一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張漢森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詐騙款項│匯入帳戶│
│號│(被害││時間│(新臺幣││
││人)│││)││
├─┼───┼─────────────┼────┼────┼────┤
│1│劉晏慈│告訴人劉晏慈於105年12月3日│105年12│29,985元│被告之第│
│││晚上6時許,接獲一自稱郵局│月3日晚││一銀行帳│
│││行員之電話,佯稱:其之前在│上6時43││戶│
│││蝦皮拍賣網站有訂購12筆商品│分許│││
│││需匯款2萬元,否則帳戶會被││││
│││凍結及扣錢等語,致告訴人劉││││
│││晏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2│陳永豐│告訴人陳永豐於105年12月4日│105年12│29,988元│被告之合│
│││下午3時許,接獲一自稱蝦皮│月4日下││庫銀行帳│
│││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午4時10││戶│
│││其多按了一筆交易沒有匯款,│分許│││
│││欲幫忙處理,但需依指示至││││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
│││告訴人陳永豐信以為真,陷於│105年12│29,988元││
│││錯誤。│月4日下│││
││││午4時15│││
││││分許│││
├─┼───┼─────────────┼────┼────┼────┤
│3│鄭燕璘│被害人鄭燕璘於105年12月4日│105年12│12,612元│被告之合│
│││下午3時50分許,接獲一自稱│月4日下││庫銀行帳│
│││網路購物shopping99商店人員│午4時41││戶│
│││之電話,佯稱:其之前於網路│分許│││
│││上購物之交易出問題,需另做││││
│││處理,否則,銀行會自帳戶重├────┼────┤│
│││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鄭燕璘│105年12│11,411元││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月4日下│││
││││午4時44│││
││││分許│││
│││├────┼────┤│
││││105年12│4,524元││
││││月4日下│││
││││午4時47│││
││││分許│││
│││├────┼────┤│
││││105年12│4,524元││
││││月4日下│││
││││午4時49│││
││││分許│││
├─┼───┼─────────────┼────┼────┼────┤
│4│吳資敏│告訴人吳資敏於105年12月4日│105年12│13,000元│被告之木│
│││晚上6時許,接獲一自稱網路│月4日晚││柵郵局帳│
│││購物shopping99商店人員電話│上7時11││戶│
│││,佯稱:其之前訂購商品之款│分許│││
│││項資料有誤,多了12筆交易資││││
│││料,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
│││人吳資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5│程月安│告訴人程月安於105年12月4│105年12│8,123元│被告之木│
│││日晚上6時許,接獲一自稱網│月4日晚││柵郵局帳│
│││路購物shopping99商店人員之│上7時49││戶│
│││電話,佯稱:其之前訂購之商│分許│││
│││品,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
│││為分期付款,將持續扣款12期││││
│││,需依指示購買智冠點數卡及││││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等語,致告訴人程月安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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