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羅長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本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經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
對人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2月2日桃院木執96年執九
字第600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95年票字第15200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刻正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查封財產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案審理中,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
准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42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
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就金錢債權之利息有所約定,仍應依
其約定,酌定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之損害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聲請人
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420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
桃簡字第1164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順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8月30日以桃院豪悅106年度司執
字第64420號執行命令執行中,故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為免
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
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但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且執行內容明
載以年息20%計算利息,自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將受損
失之利息的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56元,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損失之計算基礎。另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僅
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
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綜
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
為以上開債權總額之約定利息20%計算後為315,454元(計
算式:525,756元20%3年=315,4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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