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沈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8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員山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宏石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5元(
工資10,760元,零件15,065元、烤漆10,650元),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相片1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鑑定。惟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無雙方應
訊筆錄,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
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106年7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98461號函在卷可憑,是無
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
輛之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