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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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林石麟
被 告 魏瓈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5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9U-569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段外側慢車道由福科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途經台中市○○路○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
,欲左轉青海路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等停環中路2段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
」,即逕由其原行駛之該路外側慢車道直接左轉,欲進入青
海路2段,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IWC-839號重機車,沿
台中市○○路由台中港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
速度,欲通過當時其所行駛之道路已顯示黃燈之該路口,致
兩車於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
倒地後,因之受有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訴之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前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499號提起公訴,
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受理,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兩造成立和解,鈞院上開刑事案件嗣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告
又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件兩造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和解,雙方即應受其拘
束,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無
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因上開(一)所述之事實,業經雙方和解乙事並
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卷第29頁),自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
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
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
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
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
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
,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
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
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
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
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
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
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
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
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
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
。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
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
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
」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
「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
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
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
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
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
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
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
、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
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
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本件兩造就上開事實,已達
成如卷第29頁之調解筆錄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開說明,不論此和解契約性應究屬創設或認定,然原告已無
從再就上開侵權行為為本件之主張,究屬無疑。至被告有無
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究與已成立和解乙事無涉,原告
不得執此事由,就同一事實再行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訟,
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