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73號
原 告 方龍
被 告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林靖瑄 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供擔保,惟就該
筆借款林靖瑄業以23張7萬元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原告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97號支付命
令卷),且被告不否認其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靖瑄所
交付予原告供其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該筆借款林靖瑄業
以23張7萬元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面額7
萬元之支票2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被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林靖瑄已將借款
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主張:前揭23紙支票僅係用以支
付兩造所約定每月之借款利息7萬元,不包含本金等語,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與林靖瑄約定上開支票23
紙係用以分期清償借款本利,非僅限於每月之利息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復舉證之責。
(三)查證人林靖瑄雖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係約定每一期連
本帶利攤還7萬元,共分23期清償,其已以上開23紙7萬元
之支票連本帶利清償154萬元云云。惟原告稱:林靖瑄原
係先交付發票日為104年9月14日=1票號MD0000000號、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來向原告調現,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2日面額各7萬元之二個月利息支票
予原告,惟於104年9月14日屆期後因未能清償而請求展延
,故再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4日、票號AE0000000號
、面額100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
22日之二張7萬元利息票予原告。之後因仍未還本金才又
陸續開立2至3期之支票來付利息。本件請求之支票係林靖
瑄於106年4月間連同發票日為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7日
面額各7元之支票一起拿來給我的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
發之前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且證人林
靖瑄亦證稱:上開支票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係本金100萬
元之保證票,每期7萬元之支票我有付之後,原告就會把
我開的保證票還我,我再開新的保證票給原告。因我習慣
每次都開2到3期各7萬的票,100萬本金的保證票就會依我
給原告2到3期到期的開,所以106年4月我就開了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等語,足見證人林靖瑄於104年7月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後,原係先開立前揭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9月14日之支票為借款本金之擔保,之後每隔2、3個月
會再開立新的保證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保證票,亦即林靖
瑄每2、3個月均會開立新的100萬元保證票以擔保借款本
金及2至3期每張面額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上開情形觀
之,倘若證人林靖瑄所述兩造有約定每期清償之7萬元有
包含本金,非僅限於利息一節屬實,衡情林靖瑄僅需開立
23張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足以擔保本金之支付,而無須
每隔2、3個月另就借款本金部分特別再開立10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更無於其已清償大部分借款本金而僅
餘最後2期共14萬元本利未還之情形下復再行開立系爭1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本金擔保之理,是證人林靖瑄證稱其前揭
23張7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本息,非僅限於利息云云,
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原告主張林靖瑄每月支付之7
萬元票款僅係清償利息,不包含本金等情,應堪信取。是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23紙支票既僅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不
包括本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借款100萬元業已清償,被告自仍應負票據責任,被
告辯稱林靖瑄已清償借款100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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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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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4日│陽信銀行│AE0000000│100萬元│106年6月15日│
││大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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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