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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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郎
訴訟代理人  林永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
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
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2,028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22
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返還原有薪資補償254,508元(見本院卷第228頁)
,核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請求勞工傷病期間原領工資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
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自96年11月2日受僱被告擔任隨車助理,於10
4年11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職災期間伊支出醫療費用
62,649元(見本院卷第78頁附表),扣除被告給付10,000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2,649
元。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傷病期間
,自被告處領得原領工資,詎自105年12月起被告未再給予
補償,伊於106年1月17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為由,通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伊
職災前每月薪資38,148元,每日工資1,272元(38,148/30
=1,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
未領得原領工資補償64,872元(1,272×51=64,872)。伊
自96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年資9年,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8,148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
請求資遣費176,435元(38,148×9=176,435元)。伊任
職以來均無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
104日(見本院卷第5頁)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288元(
1,272×104=132,288)。伊於例假工作共97天,被告每
日僅給付800元,短付工資472元(1,272-800=472)
,請求此部分差額45,784元(472×97=45,784)。綜上,
請求被告給付472,028元等語(52,649+64,872+176,435+13
2,288+45,784=472,028),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則以:有關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請領,倘能提供
完整單據,伊願依法給付。伊於105年12月間考量原告已復
原不差,雖需長期復健,但可勝任公司安排非勞力性質之電
腦出貨單輸出、輸入等文書工作,於105年12月請求原告回
公司上班,且同意下午得請假回醫院繼續復健,惟原告卻以
往返費時且無法再領職災補助等理由拒絕,因原告無意回公
司接受安排內勤工作,伊以連續曠職論處,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4
,872元、資遣費176,435元均無理由。原告任職已表示願捨
棄休假換取獎金,於96年11月到職迄105年12月止,共領取
190日不休假薪資獎金合計241,680元(見本院卷第55頁)
,現請求特休假補償,並無理由。原告於例假日加班天數僅
67日(見同上),依舊制原告每日加班費742元,伊以800
元計算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
貳、反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職災後,伊考量
其持續休養治療,避免生活失所依附,先行給付70%薪資共
401,520元,依兩造簽立切結書,反訴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職
災傷病給付後,應將溢領薪資歸還,反訴被告已向勞保局請
領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8月17日傷病給付254,508元,
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4,50
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1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觀諸切結書內容除了反訴原告,尚有和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反訴原告能否以自己名義請求伊返還,
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8,148元,有
薪資袋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
8、39至45頁)。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為由,於10
6年1月17日函知被告自106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有
中和中正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計32
0,808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8月17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254,50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
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年4月10日保職簡字
第10502124726901號函、107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
2043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123頁)。
四、原告於105年4月18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及和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表示伊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腳骨折需要持
續休養治療,在治療休養期間願接受公司只給付30%之薪資
,另70%應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之薪資,原告先行向
公司申請墊付,待日後治療完畢再一次請領,請領完後之傷
病給付70%薪資,原告將歸還公司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2,649元,扣除被告前
給付1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52,649元等語,業據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六合堂中
醫診所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惟觀諸六合堂中醫診所明細
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就醫期間自105年1月4日
至105年11月19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重疊(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並無提出六合堂中醫診所醫囑及診斷內容,認其有
重複就醫必要,難認原告至六合堂就診26,300元部分,屬醫
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349元(52,649元-26
,300元=26,34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固
有明文。是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擔原領工資補
償義務,其要件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也就是當
勞工因為職災而須就醫且不能工作者,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在
不影響職災勞工復健治療之前提下,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始符合「不能工作」之真意。查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至
106年1月間因職災傷害無法工作,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
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登記卡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64至67頁),觀諸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有:「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30
日間」及「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28日持續於本院
復健科接受治療復健,建議持續復健並休養一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宜休養並無法概括等於不能工作
,是否不能工作,須視實際情況而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因104年11月17日職災事故請領保險金
乙節,經該局以107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0430號
函附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
149頁),依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臺北榮民總醫
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急診入院、104年11月
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04年11月24日出
院,而一般脛骨骨折約6至9個月可癒合,原告手術順利並
無併發症,勞工保險局核付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8月17
日已達272日職災給付已為足夠等情,有醫師審查意見、10
6年7月17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06年10月6日勞動
部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4
至135、138至140頁),可知原告發生職災,於104年11
月24日手術出院,陸續治療及休養九個月後,病情已大致穩
定,又無其他病發症或後遺症。另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於106年12月8
日亞病歷字第1061208012號函覆稱:「該病患因左腳脛骨骨
折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評估後有左膝蓋活動度受限情形,
因此安排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暨病歷影本在卷(本院卷第
82至94頁)。復於107年3月2日亞病歷字第1070302003號
函覆:「…二、該病患(即原告之左膝活動度受限情形至10
5年12月時,日常行動不需使用輔助器。三、該病患因左腳
脛骨骨折需休養一個月之休養期間無法從事下肢負重工作,
應可勝任非需下肢活動之事務性工作。四、該病患之復健治
療項目為下肢水療及肌力訓練運動(自106年9月15日後已
經沒有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建議每週至本院復健二至三
次,每次約三十至四十分鐘不等。」等語,並檢附病歷影本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0至216頁)。是由前揭亞東紀念
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就醫及復健情形,無從認定在不影響
原告復健治療前提下,原告有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
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
,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辯稱:將原
告工作調整非勞力性質電腦出貨單輸出、輸入等文書工作,
於105年12月請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等情,業據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雖否認,然其未實際到職擔任被告所
安排職務,逕自執此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尚不足採,其依同
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6,435元亦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原告自105年12月起既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藉詞
須回診接受復健治療,主張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被
告繼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原領工資補償64,8
72元,即無理由。
㈢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
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
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
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經被告否認,並提出原告請假月
份及獎金計算日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
明,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132,288元部分,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全勤獎金
應否併入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
120頁),與之無涉。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
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
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
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文參
照)。查原告主張於例假日工作日數97日等語,惟被告否認
,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條文參照)。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認原告於例假日加班天數6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勞基
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工資,是指在原本月薪所發給本薪,
之外再給一倍加班費即一日工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8
,148元(見不爭執事項),則每日薪資應為1,272元(38
,148/30=1,272,被告以每日800元計(見本院卷第55頁
)),此部分差額為31,624元〔(1,272-800)×67=31,
624〕,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伊依
舊制加班費計算方式無誤等語;惟目前勞工休假制度,分別
是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每種假別薪資計算
方式不盡相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3月
1日正式適用新版勞基法(修正第24、32、34、36~38、86
條條文;增訂第32-1條條文),有關加班費部分,並未更動
加成費率,而是休息日加班時數計算方式有所改變,另例假
日原則上不能出勤,只有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變時,雇主
才能依據勞基法第40條,停止勞工的例假、國定假日或特休
假,與原本合法不同,然與原告請求例假日加班費計算無涉
,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
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
,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
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
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此種立法方式一方面可避
免受災勞工獲得雙重補償利益、一方面使受災勞工可充分獲
得每一種救濟途徑所能給予的最大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㈡次查;原告於傷病期間已自被告處領得原有薪資補償401,52
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原
告104年、105年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
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83至286、第232頁),原告到
庭不爭執已領得463,6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80頁)。
復觀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0
20430號函覆稱:「…二、勞保傷病給付係屬薪資補助性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
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
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另依照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
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至勞保失能給付係被保人發生失
能,致生活及工作能力減損而獲得的金錢補償,依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又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等級
,另『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三、查廖鶴能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途中發生事故
致傷,申請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該員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本局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為104年11月17日事故所
致,同意給付至105年8月17日。故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本局核發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
8月17日期間共272日計254,508元在案。四、另查原告因
上述事故導致左脛骨骨折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經本局審查,廖先生左膝經治療後,活動度減退二分之一以
上,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
,核發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320,808元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反面)。可知原告於傷病期
間已自被告處領得70%原有薪資補償,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領得職業傷害傷病不能工作共計254,508元(見不爭執事
項),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機能與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
,蓋勞保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
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
助,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明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
償費等語即明。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
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反訴原告依據切結書法
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4,5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始符合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至反訴
被告辯稱:依切結書上載明之公司除反訴原告外,尚有和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質疑反訴原告請求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頁),惟反訴原告確有給付原有薪資補償,縱依切
結書內容,其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對反訴被告之同
一債權,各得向反訴被告為全部之請求,類似不真正連帶債
權關係,反訴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9條及第59條第1款規定,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57,973元(26,349+31,624=57,973),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返還254,508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8頁
,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於107年5
月23日收到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反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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