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89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許學文
被   告  林勉 即鋐國當舖
訴訟代理人  江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學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學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學文於民國106年3月2日22時許,至原告所開設位於
彰化縣○○市○○路○○號之皇家二手買賣店內,向原告謊稱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借款,並簽署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表明將系爭機車
留置於原告店內,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於106年3月9日持52,000元買回,否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之意思,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許
學文。詎被告許學文取走現金後,遂於106年3月3日2時9分
許,以爬行方式閃避原告店內之警鈴而進入店內,未經原告
同意,將留置於該處之系爭機車牽出店外而騎乘離去。
(二)被告許學文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
(三)系爭機車於106年3月6日當到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系爭機
車應歸還原告。
(四)被告許學文爬進去偷車,原告日日夜夜驚醒害怕,現在營業
時間改至23時,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許學文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應返還系爭機車給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學文則以:被告許學文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則以: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收當系爭機
車的時候上網連結監理站的機車資料,再核對本人、雙證件
,核對本人沒有問題才收當。收當時,上網查詢沒有機車的
失竊的紀錄。機車的車主是被告許學文。被告許學文向原告
買賣,被告許學文又去偷竊,如果有失竊紀錄被告林勉即鋐
國當舖不會典當,一般如果有失竊並且有報案,監理站都會
註記,就不可能收當,但本件收當的時候,上網查詢,監理
站並沒有註記,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懷疑原告報案有瑕疵。
車主現在是原告的名字,原告是106年3月10日去辦過戶,但
是原告是106年3月3日去報案的。被告許學文拿來典當時,
證件都齊全,後來這輛車流當,106年6月12日被告林勉即鋐
國當舖要去辦理過戶,才發現已經過戶至原告的名下,為何
原告可以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原告的資料應該是無效的。監
理站看到原告的舊行照為何還給原告辦理過戶。被告林勉即
鋐國當舖是合法收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學文於
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許學文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許學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返還系爭機車部分:
1.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
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又盜贓
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
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
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
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
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
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
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
業法(民國90年06月06日公布施行)第26條定有明文。按當
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
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
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
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
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
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
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
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
,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
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
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典押當
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
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
管理規則第17條(即前揭當鋪業法第26條)之規定,旨在調
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950條
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949條之牴觸問題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號解釋在案。是當鋪業者
收當之情形,應有當鋪業法第26條之適用。
2.經查,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以前詞置辯,業據其提出彰化縣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被告許學文之身分證影本、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當票、流當證明書、收當物品登記
簿等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許學文係於106年3月6日將系爭機
車典當予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原告張全美係於106年3月10
日持原車主許學文之身分證影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
第2項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
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斯時公路監理系
統並未有內政部警政署傳檔有關該機車之失竊紀錄等情,有
該監理站107年4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075692號函在卷可
證,堪信106年3月6日被告許學文持系爭機車至被告林勉即
鋐國當舖典當時,系爭機車仍登記為被告許學文所有,且由
公路監理系統並查無失竊紀錄,則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依當
舖業法規定,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
聯內捺指紋後收當,於法並無不合,應有當鋪業法第26條之
適用。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林勉即鋐國當舖收當有故意或過
失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惡意而不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之情
形,是依前揭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原告僅得以質當金額贖
回系爭機車,尚不得逕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勉即
鋐國當舖交還系爭機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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