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鄭欽元
被 告 高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梁馨晏 原為男女朋友,梁馨晏明知
原告與訴外人 賴思萍 間無不正當交往關係,竟無故以自己手
機翻拍原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轉傳
予被告,被告明知該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梁馨晏合法
取得,竟提供予訴外人 鄭英助 ,致鄭英助認原告與賴思萍有
不正當交往關係,因而對鄭英助提出通姦告訴,然經檢察官
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該案須向公司請假出庭,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被告
此舉侵害原告名譽與隱私,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梁馨晏,亦不知道系爭對話紀錄是梁馨
晏偷拍取得。當時是梁馨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給我先生,我
先生請我了解這件事的始末,我再將系爭對話紀錄以電腦傳
給鄭英助,讓其可以在訴訟上使用,並無散布及毀損原告名
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判定。是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
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次按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
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將系爭對話
紀錄提供予鄭英助,有原告提出之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然被告於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
為梁馨晏偷拍取得,且被告僅係將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予鄭英
助作為訴訟上使用,並未散布於眾,一般大眾無從接觸或閱
覽系爭對話紀錄之可能,難認有何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被告主觀上既無毀損
原告名譽、隱私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不具有不法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