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金種
被 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契稅繳款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被繼承人 張良沉 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擅自勾結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洪錫恩 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洪錫恩明知渠等間無買賣事實存在,仍
變造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洪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確定在案。又該契稅申報書申報日期與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收件日不符,且張良沉當時因病情惡化,亦不排除無法清
楚表達意願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繳款書予以
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情提過許多訴訟,但均敗訴。員林
市公所回函契稅申報並無問題,醫院就張良沉的精神狀況也
是記載尚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員林市公所函、契稅申報書
、契稅查定表、員林市公所財政課資料、契稅繳款書、彰化
醫院政風室函、本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雖
無買賣之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贈與行為,屬張良沉
生前贈與之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繳款書為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原告主張之該契稅繳款書申報時間與
員林市公所收件日期不符等情,業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原市
財字第1060014291號函表示系爭契稅申報書確係99年10月29
日申報,可認並未有原告主張之立契時間塗改一事;而就原
告主張前案未審酌到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政風室彰醫政室
字第1070800010號函,該內文亦表示張良沉精神尚可、意識
狀況依病歷記載是清楚的,系爭契稅繳款書自無原告主張之
偽造、變造情事。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請
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不動產契稅繳款書,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