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嚴佳宥 律師
被   告  蔡佳玲 (原名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鎙真 (原名 蔡陳鎙真 )於民國84年7月2
9日邀同訴人 侯建仲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奇異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奇異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79,808元,購
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除頭期款12萬元外,餘款約定應
自84年8月28日起至87年7月28日止,以每月每期價款18,328
元,分36期攤還之,年利率以19%計算,訴外人陳鎙真侯建
仲及被告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資擔保。詎陳鎙真
僅還款一期後即未依約付款,尚餘本金489,589元未清償。
嗣經奇異公司取回上開車輛拍賣後,受償430,000元,經抵
充84年9月28日起至85年1月30日期間之利息、法務程序費用
、延遲金額等費用後,尚有本金129,617元未清償。嗣陳鎙
真又自85年6月19日起至93年2月27日期間,陸續償還96,000
元,經抵充後並計算至105年12月10日止,尚餘債務502,115
元(其中本金為99,419元)。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就受讓之183,036元,及其中本金67,566元自105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請求。又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36元,及其
中本金67,566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鎙真已繳清全部款項,且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4年7月2日與奇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
貸款方式購買牌照號碼EV-1876之汽車一輛,總價779,808元
,並約定陳鎙真應自84年8月28日起至87年7月28日止,每月
1期共計36期,於每月付款18,328元,償還本金及利息,嗣
陳鎙真未依約還款,奇異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經抵充後
,尚欠本金126,617元未清償。 嗣陳鎙真 又陸續還款96,000
元,經抵充計算至105年12月10日止,尚餘本金99,419元未
清償。嗣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2
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惟被告
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
陳鎙真與奇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為「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出賣人奇異資
融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買受人蔡陳鎙真(以下稱乙方
),茲因乙方願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方
購買甲方1995年份、福特六和廠牌、LASER-OZ型汽車壹輛…
」,系爭契約書第1、3、4、5條,分別約定:「分期付款之
總價及支付方式:…」、「利息計算方式:…」、「乙方願
提供標的物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附條件買賣
登記有效期間自民國8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87年10月28日止
,……。」、「乙方付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完全履行本契
約書所有義務,並經甲方出具同意書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
所有權,在此之前,乙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仍保有
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見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可認陳鎙真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
系爭汽車,陳鎙真於付清分期價款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仍為奇異公司所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規定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定義相符。
且原告提出之陳鎙真於85年1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上亦記載
「立切結書人蔡陳鎙真,姿因本人向貴公司購買車號0000牌
汽車乙輛價金新臺幣元,前本人已繳付頭期款120,000元,
又以另付分期款新臺幣18,328+430,000元,尚有差額尾款新
臺幣132,000元未付款……。」等語,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亦當庭自陳本件為附條件買賣
契約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陳鎙真與奇異公司間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
並無任何關於借貸之文字,原告主張為借貸契約,並據以請
求清償借款云云,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不符。
又查,陳鎙真未依約按期繳款後,系爭車輛業經奇異公司取
回拍賣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奇異公司
亦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兩造間應係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奇異公司與買方陳鎙真間係
借貸契約關係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難認
有據。
㈡、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前開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
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且前開條款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
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38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
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復按
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
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
進而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
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奇異公
司係從事汽車販賣實業之人,其將系爭汽車出售與陳鎙真,
自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系爭汽車之買賣價
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期間。又依
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倘乙方未按本契約書
正面第一條規定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額,或未依本
契約書其他規定如期如期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標
的物全部毀損、滅失或部分毀損致不堪使用,或乙方未履行
本契約書下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規定時,甲方除
得依法律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價款是為全部到期,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之。…
」,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清償日為93年2月27日,其後即未再
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是奇異公司至遲於93年2月28日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3年
2月28日開始起算,迄95年2月28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22日始起訴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
本件債務之連帶保人,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
有明文。觀之民法第146條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
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知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
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
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
之請求權,業於95年2月2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
,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
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為此部分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㈣、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奇異公司雖於96年
8月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2月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惟依前述,奇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036元及其中67,566元自105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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