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 紀侑 妘對被告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嗣民國(下同)10
7年5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 紀侑妘 對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94,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並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查原告請求確認紀侑妘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否
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被告間究有無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原告對紀侑妘之債
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
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紀侑妘前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系爭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6年9月30日系爭債權讓與
伊。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7元及自94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紀侑妘
以其為要保人與被告締結保險契約(下爭系爭保險契約),
因紀侑妘怠於行使,伊代位紀侑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向被
告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立於債務
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
權人收取,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民法242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9月30日自豐邦資產管理有公司
讓對紀侑妘之債權,非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638號執行
程序聲請人,前開執行程序並無終止或命伊終止與紀侑妘間
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紀侑妘自行終止,紀侑妘對
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
為紀侑妘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原告不得再
以該執行命令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寶華銀行對紀侑妘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7元及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有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洋
字第101381號債權憑證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寶華銀行將其對紀侑妘之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1月13日系爭債權又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106年9月30日系爭債權又讓與原告等情,有99年1月13日
、106年9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㈢紀侑妘迄至107年2月2日在被告處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
1,611,301元,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紀侑妘投保資料及人壽
保險要保書、保護權益確認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第32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足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
之義務。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
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
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
、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
,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
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
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
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
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
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
,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
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
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此外,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
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
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
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
權利。
㈡準此,原告主張紀侑妘於被告處所締結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
金,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
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
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紀
侑妘於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
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
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亦非原告得代
位終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舉證說明紀侑妘
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則紀侑妘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難
認紀侑妘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另原告主張保單價
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
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依法可進行
強制執行云云,固據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主張債權人得
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惟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而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原告得代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據
此主張得代位紀侑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紀侑妘對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94,0
27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紀侑妘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
解約金債權9萬4,02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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