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和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林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於民國106年8月4日清償上開貸款前,一再懇請被告
先確認清償明細,然被告一意孤行不願告知,至原告收到清
償證明後,始發現被告溢收4期法務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8,320元,事後巧辯為誤植,並拒絕退還溢收款項,顯
係刻意巧立名目收取不當得利,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18,320元予原告;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再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4,960元。又本件貸
款之清償係透過訴外人信義房仲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因被
告巧立名目在先,信義房仲亦未盡嚴控責任,造成出款錯誤
,原告認為有爭議,遂拒絕交屋,竟遭房屋買受人提告,因
而受有損害,由信義房仲事後同意折讓100,000元服務費以
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此賠償100,000元,應屬有據。另
原告因遭他人提告,產生龐大行政及文書處理工作,為此請
求賠償行政及文書處理工作費用100,000元。末就被告明知
原告有足夠清償能力,卻於106年7月21日發動突擊向法院
聲明拍賣抵押物,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請求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以上共計請求373,280元(18,320元+54,960
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73,28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年12月17日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
款,然自106年2月起即有遲延繳交房貸期款之情,經被告
催告原告及其保證人,仍未繳獲納,被告遂依借款約定書第
18條前段約定,於同年7月20日、21日相繼向法院聲請保全
及督促程序,致生包括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3,000元、假扣
押裁定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謄本費用80元
,合計4,580元,依系爭貸款契約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
條約定,上開法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06年8月
4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後,被告於同年8月9日寄送未繳期款
及清償收據計4張(5月、6月、7月未繳期款收據各1張
及清償收據1張)予原告,惟上開收據皆印有法務管理費4,
580元,致原告質疑被告有溢收費用之情,惟查,106年6
、7月未繳期款收據及清償收據雖載有法務管理費,但被告
實際上並未收取該等費用,此由「本期實繳金額」可證,是
被告僅向原告收取一筆法務管理費用4,580元,並無原告所
指之溢收情形,原告亦無何損害,被告自無須賠償。又本案
前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
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結果係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司裁全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故被告
即於107年2月2日遵照上開評議決定給付1,000元予原告
,目前已無任何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向被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嗣
於106年8月4日全數清償;期間被告曾於106年7月20日
、21日相繼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
,共計支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定
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謄本費用80元,合計
4,580元;嗣原告向金評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評中心認定被
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結果遭士林地院以106年司裁全字第
517號民事裁定駁回,故該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已於107年2月2日遵照上開評議決定給付1,
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
物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348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共3紙、金評
中心106年度評字第1590號評議書及匯款憑證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21至26頁、第109頁),堪信為
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溢收4期法務管理費共計18,320元,並
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列各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向原告收取法
務管理費,有無理由?㈡被告共向原告收取若干法務管理費
?有無溢收?㈢原告請求之其餘各項賠償,應否准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收取法務管理費,有無理由?
1.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壹、一般條款第1條約
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其
衍生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抵押債權
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參
與分配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經立約
人與貴公司約定之各項有關費用。」;第18條前段約定:「
立約人如不依約履行債務或違反本約定書或具有本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7條、第8條或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2條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期限利益情事或擔保物其價值有減少
而不增繳相當擔保物或清償債務時,貴公司得不經通知逕將
擔保物以拍賣或其他方法處分之,其所得價金抵償立約人對
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此有該份一般條款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
2.本件原告自106年2月17日(第50期)起,即有遲延繳款情
事,被告曾於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
月17日、106年5月24日、106年7月5日多次催告原告及
其連帶保證人即其妻繳款,並告以將啟動法務程序,屆時法
務費用需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收紀錄及繳息對
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07頁),堪信無
訛。是被告於106年7月20日、21日相繼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合於前揭一般條款第18條前
段之要件,洵屬有據,則依一般條款第1條之約定,上開法
務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3.原告雖稱其於106年3月12日受催繳時,即已告知房屋要出
售,106年7月3日更明確告知被告已簽約,8月就會將貸
款全數清償,且經被告同意,故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動
突擊係故意不合理之催收云云,惟觀諸上開催收紀錄,原告
雖於106年6月13日告知被告已預定同年月16日簽約,請求
延至106年7月1日繳款,但被告於同日即明確回覆「此件
已在訴訟中不能拖那麼久才來繳,煩請儘速繳款」等語;原
告又於106年7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已售出,這幾天先繳5
月,8月就會全部清償等語,然被告亦於翌日再次寄發簡訊
催告應於106年7月10日繳清期款,若未蒙繳款,將於106
年7月11日啟動法務程序等語(按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
見被告對原告延後繳款之請求,從未表示同意,且被告於實
際啟動法務程序前,即已向原告為合理期間之催告,並明確
告知遲延繳款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承諾,突擊
為故意不合理之催收云云,顯無可採。
4.從而,被告向原告原告請求其於106年7月20日、21日相繼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核發支付命令,共計支出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費用3,000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謄本費
用80元,合計3,580元,即屬有據。至於假扣押裁定費用1,
000元部分,經查該案係經法院裁定駁回,並於主文中諭示
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2頁),自無
從命原告負擔。
㈡被告共向原告收取若干法務管理費?有無溢收?
1.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向其收取4期法務管理費,合計18,320元
等語,惟僅提出106年5、6、7月共3個月之擔保放款明
細表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則其主張收取期數共為4期云云,已屬無據。且查上開3
張明細表雖均載有「法務管理費4,580元」等語,但106年
6月份明細表列載之項目共包括:「本金103,139元、利息
30,216元、逾期息289元、違約金28元、法務管理費4,580
元」,實繳金額為133,672元;106年7月份明細表列載之
項目為:「本金103,280元、利息30,075元、逾期息108元
、違約金10元、法務管理費4,580元」,本期實繳金額則為
133,473元,經核算可知,以上兩期之實繳金額均恰為扣除
帳載法務管理費之其他項目之加總,足認被告抗辯106年6
月、7月明細表上之法務管理費純屬誤載,實際上並未向原
告收取等情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法務管理費
應僅有106年5月份之一筆4,580元,可以認定。
2.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法務費用應為3,580元,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收取4,580元,應有溢收1,000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2月2日退還上開1,000元予原告,此乃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被告已
無溢收法務管理費可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溢收之4期法務
管理費18,32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其餘各項損害,應否准許?
本件原告除請求返還溢收之法務管理費,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4,960元、經濟損失
100,000元、行政及文書處理工作費用100,000元及慰撫金
100,000元等情。經查,原告請求上列各項損害,均係以被
告溢收4期法務管理費,並引發買受人提告等語為據,惟被
告收取法務管理費係本於合約之約定而來,復無溢收4期之
事實,均已認定如前;且依原告自述買受人提告之原因,乃
係原告主觀上認為款項有爭議而拒絕交屋所致,然而,縱使
原告對於款項有所爭議,事後亦非不得尋求其他救濟途徑以
資解決,原告逕行拒絕交屋予無關之買受人,難認與被告之
催收行為間有何相當關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列
各項損害,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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