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額計算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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