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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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東義路38號旁之鋼骨造鐵皮平房1棟(下稱系爭建物),及385建號建物屋頂上之活動鴿舍應予拆除;嗣後原告於9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乙○○關於請求拆除鴿舍之部分,經被告甲○○到庭陳明鴿舍為其一人所獨有,其會拆走云云,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嘉義市○○段385建號及1728棟次房屋全部為原告於96年間經拍賣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骨造鐵平房乙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爰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因拍賣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補償其地上物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96年11月8日由原告拍賣取得,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3人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之測量圖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024號強制執行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1條)。
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被告3人所共有,茲被告因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所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另系爭建物則仍為被告所共有。是參之上述民法第425-1條所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被告間,即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