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李德芬 被上訴人 洪秀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福於民國88年10月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伊於109年7月17日曾在張○福因工作留宿之○○街住處(下稱○○街房屋)之浴室內發現女性衣物、內衣褲及上訴人姓名之行動寬頻申請書,斯時伊聽信張○福家人說詞,誤信上開物品為張○福之胞弟之女性友人借住時所放置。其後,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接獲上訴人來電,始知悉張○福與上訴人長年同居在○○街房屋及上訴人位於○○區之租屋處,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並稱其要與張○福分手,將張○福還給伊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向伊發送簡訊自陳:「我也拿掉他3個孩子」、「妳看到浴室的衣服那是我的因為我們在莒光住過一陣子」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張○福自109年間起即已為不當男女交往,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張○福謊稱無配偶,始同意與張○福交往,伊於112年4月27日聽到張○福與他人通電話說會拿錢回家,經伊致電被上訴人及發簡訊後,於同日始知悉張○福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與張○福未同住,無夫妻之實,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發現伊與張○福交往、同居之事,卻於112年間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與張○福間之婚姻徒具形式,被上訴人不在意伊與張○福交往,原審判決命伊給付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表示對伊拋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之本息、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福於88年10月間結婚,育有2子,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⒉上訴人與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並曾於
張○福之○○街房屋過夜,另亦曾於上訴人於○○區之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註: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張○福分手,被上訴人稱其2人仍在交往中)⒊原證1號照片之女性內衣褲、上衣及長褲乃上訴人之衣物,係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在○○街房屋所拍攝。
⒋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主動致電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因與張○福間發生摩擦,希望與張○福分手,將張○福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5至35頁係兩造於112年4月28日互相傳送之簡訊。
⒌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在112年4月27日之前是否知悉張○福為有配偶之人
?⒉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對其拋棄
原審判決之25萬元本息之債權,故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對張○福之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在112年4月27日之前是否知悉張○福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4月27日聽到張○福與他人通電話說
會拿錢回家,經其致電被上訴人及發簡訊後,於同日始知悉張○福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好笑,妳們自己要學會檢討自己吧!人在做天在看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一直是愛錢……」等語(原審卷第27頁), 佐以 上訴人自承其與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可知上訴人於簡訊中所稱「是你老公來追我的,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等語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張○福於109年間追求上訴人之時,故於張○福在109年間開始追求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張○福係有配偶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其原先拒絕張○福之追求,因張○福表示沒有配偶,使其誤信等語,然觀諸上開上訴人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為:「我還告訴他,你有婚姻不可以,他說他跟你一點感情都沒有,一直是愛錢」等語,足認張○福並無向上訴人否認其有配偶之事實,僅係向上訴人表示與配偶間已無感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對其拋棄原
審判決之25萬元本息之債權,故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與張○福於109年間開始男女朋友之交往,並曾於張○福位於○○街之房屋過夜,另亦曾於上訴人於○○區之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福間之行為及關係,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配偶可容忍之範圍,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行為舉止,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張○福間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張○福未同住,無夫妻之實,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查被上訴人與張○福育有2子,且原先關係並未見絕裂,則於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縱於婚姻生活中較少互動,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隨時修復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任職一般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機車;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任公司總務人員,每月收入近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份、汽車及機車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所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43條明文規定。又免除,謂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就債務人而言,因債權人拋棄債權,乃免為給付之義務。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上訴人抗辯:張○福與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表示對伊拋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其與張○福,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其沒有留意到系爭和解書第2條有記載對上訴人拋棄25萬元債權之文字,且張○福並非於簽署和解書時給付10萬元和解金,足認其簽署之時未詳閱和解書內容等語。經查,原審於113年3月14日宣判,原審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悉其依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有25萬元本息之債權,其後被上訴人與張○福於113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51頁),第1條約定:「乙方(即張○福)願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支付方式為簽立此和解書時一次支付。」,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拋棄對於甲○○貳拾伍萬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第3條約定:「此和解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及甲○○各執一份。」,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以上開第2條條款為對上訴人拋棄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此項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經由張○福將系爭和解書交付上訴人而到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乃單獨行為,一經其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無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5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對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再衡以系爭和解書僅1頁,全文僅3條約定,內容簡短,閱讀時可一目瞭然,且其中第2條有關被上訴人拋棄債權之條款內容共3行,僅第1行之第1句話係關於被上訴人對張○福拋棄除10萬元和解金以外之其他請求權,該第2條條款其後將近3行之文句內容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本件債權之事,並詳細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5萬元、本院名稱及原審判決之案號,復於第3條中記載系爭和解書共3份,其中一份交「甲○○」收執等內容,上開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文義內容至為明顯可見。此外,張○福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同時將和解金1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判斷被上訴人斯時有無詳閱系爭和解書。是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未詳閱內容,沒有留意到此部分包含對於上訴人拋棄債權等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對其
免除債務而消滅,本院即不再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此一爭執事項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係因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中,在與張○福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中對上訴人拋棄債權,上訴人因而免給付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此部分原審判決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25萬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琬如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