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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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徽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被告王徽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吳芃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撿來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吳芃穎上揭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芃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芃穎之父 吳文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芃穎及告訴代理人吳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查獲共6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53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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