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張銀珠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王春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前手栽種之檳榔樹,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兩造之使用狀況及條件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位置圖、場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卷一第71頁以下)等事證,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院論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屬實,業見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後,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參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前手栽種之檳榔樹,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存在,兩造之使用狀況及條件均相同;及原告主張為自土地中間位置均等分分割之方式,對兩造利害關係應屬相當,故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分得附圖編號位置分得人1A原告2B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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