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俊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更正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鄧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李迎柔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板模、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被告鄧俊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租屋廣告,俟李迎柔瀏覽後發訊聯繫,即施詐佯稱:目前前面有6組客人,須先支付訂金始可優先排到第一組看屋云云,致李迎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5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迎柔久候多時又遭對方斷絕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有一名 鄧美玲 ,以交友為前揭與我交流,她說人在新加坡,要轉新幣回國說要寄錢給我,要叫我開通外匯,我太相信她會跟我在一起,然後為了要辦外匯帳號所以才把帳戶寄出去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迎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被告與 張勝豪 對話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鄧美玲之人,即於113年3月13日寄交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自稱張勝豪之人四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五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590號起訴書1.證明被告於107年間擔任人頭車主與詐貸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貸款以牟利之犯案情節2.證明被告已預見交付人頭帳戶導致財產犯罪之發生,仍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