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PHU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羽文元 」、「VUV
ANVIEN」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LEVANPHUC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0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已賠償醫療給付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VUVANVIEN,由本院另行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VAN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平安診所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分別偽造「
羽文元」、「VUVANVIEN」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得相當於健保醫療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等數行為,均係出於治療腳傷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VUVANVIE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平安診所與平順藥局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是非法移工,無法使用我國健保制度,竟冒用他人身分而偽簽他人姓名,詐取相當於健保醫療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並影響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422元;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將詐得之醫療給付全數繳回,有前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分別於平安診所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偽簽同
案被告「羽文元」、「VUVANVIEN」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初診資料表及注射治療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平安診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同案被告VUVANVIEN之健保卡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詐得之醫療給付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LEVANPHUC(越南籍)
男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VANVIEN(越南籍)
男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PHUC(中文名:黎文福)、VUVANVIEN(中文名:羽文元)係同鄉。LEVANPHUC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入境來臺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製造業技工,於107年9月28日失聯行蹤不明,致在臺合法居留身分遭撤銷,無法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獲取健保醫療給付,2人均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LEVANPHUC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VANPHUC徵得VUVANVIEN之同意,分別於110年3月4日、8日、18日持VUVANVIEN未貼有照片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平安診所,冒用VUVANVIEN身分門診治療腳傷,再持處分箋、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平順藥局領藥,LEVANPHUC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在平安診所提供之初診資料表及「注射治療同意書」,分別偽造「羽文元」、「VUVANVIEN」之署名各1枚,持以向平安診所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誤LEVANPHUC為VUVANVIEN本人,而為LEVANPHUC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並使不知情之診所、藥局人員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VUVANVIEN(實為LEVANPHUC)之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VUVANVIEN(實為LEVANPHUC)接受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平安診、平順藥局、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亦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1422元,LEV
ANPHUC藉冒用被保險人VUVANVIEN身分請領給付之詐偽方法,獲致相當於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嗣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20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工地查獲LEVANPHUC為失聯移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LEVANPHUC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LEVANPHUC徵得被告VUVANVIEN之同意借用健保卡,分別於110年3月4日、8日、18日,前往平安診所就診、至平順藥局領藥之事實。⒉被告LEVANPHUC於110年3月4日就診時,在之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羽文元」、「VUVANVIEN」之署名1枚之事實。㈡被告VUVANVIE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2人係同鄉,且被告LEVANPHUC為警查獲時,被告VUVANVIEN之健保卡在被告LEVANPHUC身上之事實。⒉被告VUVANVIEN辯稱未出借所有健保卡,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㈢證人 張文卿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3月4日、8日、18日,有持「VUVANVIEN」健保卡之人前往平安診所就診,並於110年3月4日就診時,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簽署「VUVANVIEN」之署名1枚之事實。㈣病歷資料、注射治療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平安診所及平順藥局申報就醫領藥之醫療費用點數(金額)表、勘驗物品目錄表各1份、診療明細、處方箋各3份、蒐證照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VAN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VUVANV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EVANPHUC在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EVANPHUC持被告VUVANVIEN之健保卡前往診所就醫,均係出於治療腳傷之單一目的,所施以詐術之對象均係平安診所、平順藥局,是被告2人共同先後為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LEVANPHUC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VUVANVIEN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LEVANPHUC所偽造「羽文元」、「VUVANVIEN」之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周麗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