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另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期間有假釋,但被撤銷),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復衡 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會匯錢給家裡由其父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卷第182頁)、無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