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邱宗富 被告 邱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家父即訴外人 邱錦騏 之京城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來源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6年9月至99年11月間之租金存入,非屬遺產,卻遭被告侵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000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同一請求,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林金蓮 出資及請外祖父 林中塔 擔任保證人,於57年間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購入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林金蓮方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因林金蓮不良於行,由被告代為處理,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訴卷,第140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親為邱錦騏、林金蓮。
㈡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内有新台幣2,593,000元。
㈢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40至141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既判力或爭點效?㈡自96年9月起至99年11月止,原告是否為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
金之人?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000元,及自105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前於106年5月24日起訴請求金額1,389,285元(94年1月
至102年11月租金1,963,000元+押金50,000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命原告須給付被告619,750元及賠償訴訟費用3,965元=1,389,285元),已包括系爭房屋於96年9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租金,有原告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41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段原告主張、第五、㈠段得心證之理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至67頁;及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72號卷第4至5頁),復經第二審法院於審理中再次列為爭點(見訴卷第119至131頁即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0至71頁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判決理由詳述認定被告無收取後納為己有之情形、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心證(見審訴卷第51頁即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第7頁所示第四、㈢段之結論),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原告自承業經該案判決敗訴確定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96年9月至99年11月間租金711,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所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引用之前訴訟事件相關案卷(見審訴卷第31至37頁),均為前案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㈡至於原告以邱錦騏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自其於99年5月3日
發病至99年11月19日死亡期間,遭被告陸續提領殆罄,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4,502,148元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准許2,583,748元後,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並於理由第六、㈠段認定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5月3日至99年12月3日期間遭被告提領2,593,000元,其中711,000元非屬遺產,故應返還之遺產為3,360,869元(提領京城銀行帳戶2,593,000元-711,000元+提領其他帳戶112,383元=1,994,383元;1,994,383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63,208元-被告墊付醫療費96,722元=3,360,869元),改判命被告應再給付777,121元(3,360,869元-原審判准2,583,748元=777,121元)。
被告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判決可考(見113年度橋司調字第82號卷,下稱橋司調卷,第11至23、25至37、63至71頁、訴卷第17至25頁)。是該判決係就是否為遺產及應返還範圍為判斷,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㈠、⒉段雖認定711,000元係原告所有,非邱錦騏之遺產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6頁即該判決第6頁),然仍非本件711,000元金額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問題。關於被告是否受有711,000元不當得利之問題,係屬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之範圍,且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無不當得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認定711,000元非遺產之記載,主張遭被告侵占受有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仍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與於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之相同請求,原告稱並無違反既判力云云(見訴卷第143頁),委無可採。
㈢是以,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於96年9月至99年11月間之租金利益711,000元,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七、原告起訴既不合法,被告爭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表示欲另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云云,及敘及兩造間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租金之訴訟及所提及兩造間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之偵查、再議、交付審判案件等語(見訴卷第49至114、141至144頁),均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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