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育志與 戴建安 (即「 阿榮 」、「 榮德 」,另案起訴)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且未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育志與戴建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戴建安
於民國110年4月間,承租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空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甲土地),再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代價,雇請陳育志在場負責看管、幫司機開門,及鋸砍樹枝分類後供戴建安出售。嗣於111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甲土地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通報前往勘查發現遭堆置廢棄物,始知悉上情。
㈡又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乙土地,甲乙土地合稱本案土地,為戴建安管理之同一案場),陳育志與戴建安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10日前某日起,由戴建安僱用陳育志,將從不詳處所載運而來之乾枯樹枝、竹子、土石、木板、木材、落葉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乙土地上,並由陳育志鋸砍樹枝分類後供戴建安出售,以此方式竊佔237地號土地1744.52平方公尺,及238地號土地869.09平方公尺。嗣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6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11年3月30日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育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春敏林峻毅 於警詢、證人 賴耿志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許正坤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10年6月10日土地勘查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10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於110年5月31日現地照片3張、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照片6張、岡山分局111年4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0419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1年3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會勘照片共1份、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空照圖2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空照圖2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變異點資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環保局111年10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739300號函暨檢附111年8月22日稽查紀錄及會勘照片、岡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928700號函、南區分署112年3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09330號函暨檢附本案調查卷宗、南區分署陳報其112年3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09331號致戴建安函、環保局112年4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2071500號函暨檢附陳育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資料、南區分署112年7月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21710號函、南區分署112年8月1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26630號函暨檢附岡山區嘉華段238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南區分署112年12月1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0024716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照片、陳春敏、賴耿志110年3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暨110年3月17日公證書、岡山區華岡路5號對面土地貨車出入照片、華岡路5號對面火災現場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資查詢、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圖資查詢、環保局111年5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4952900號函暨檢附相關稽查資料、橋頭地檢署111年10月5-6日對岡山分局承辦人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補拍之現況照片、環保局111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997400號函暨檢附岡山區嘉華段185、186、187、188、196、197地號稽查照片及影片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100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樹枝、乾枯樹枝、竹子、土石、木板、木材、落葉等廢棄物,及鋸砍樹枝而收集、分離以供戴建安出售,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
㈡次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乙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非屬廢棄物,然仍構成以堆置上開剩餘土石方之方式竊佔乙土地之犯行。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前某日期間,於本案土地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受理,惟因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23號)起訴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由先繫屬之本案併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戴建安就竊佔乙土地,及於本案土地上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公訴意旨就乙土地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陳育志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起訴書論罪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為單純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中乙土地事後已清空回復原狀,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緩,及被告另有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本案被告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獨居,從事水泥工、粗工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受僱於戴建安看管本案土地及鋸砍樹枝,薪資為每日1500元,大約工作1個多月等語(見警卷第4頁),扣除休息日後,以工作22日估算,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被告就此數額亦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又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