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系爭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內,辱罵乙○○「畜生」,再持塑膠椅及洗衣盆毆打乙○○,致其因而受有右眼角撕裂傷1.5*0.2平方公分、左側頭皮擦傷及後腦頭皮撕裂傷2*0.6平方公分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拍攝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對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脫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本院針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依法處理,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暨審酌被告自 陳小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於為上開違
反系爭保護令犯行過程中,持塑膠椅及洗衣盆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1.5*0.2平方公分、左側頭皮擦傷及後腦頭皮撕裂傷2*0.6平方公分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