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同欄第5行至第6行「與 曾育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及補充「與曾育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育宏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另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體傷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被告劉建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前時,與曾育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對劉建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岡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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