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聞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97號及第16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聞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聞香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身為址設臺北○○○區○○○路○段○○○巷○號「茂仁診所」之行政護士,負責協助「茂仁診所」醫師 易忍毅 處理行政相驗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易忍毅並未會同何 胡賢珠 之子 何福成 相驗 何胡賢珠 之遺體,竟與易忍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1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何福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在址設臺北巿民權東路二段198號1樓「大衛壽具行」辦公室內,由林聞香依何福成口述內容及所提供之何胡賢珠病歷資料,代易忍毅在其所開立之何胡賢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何賢珠 )於98年6月4日22時25分,因陳舊性中風(長期臥床)引發尿毒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不實事項,並交由何福成在該項記載下方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聞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衛壽具行」負責人 王瑞芝 、證人即何胡賢珠之子何福功、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福成、易忍毅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063803號裁決書、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記表、臺北縣立殯儀館瞻視遺體登記簿、臺北縣立殯儀館99年4月15日北縣殯服字第099000086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0~32頁、併偵一卷第6~8、26~27頁、影偵二卷第29~30頁、影院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僅替另案被告易忍毅代為書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死者何胡賢珠之相關個人資料,實際上並未替另案被告易忍毅執行任何醫療業務,自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與易忍毅、何福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易忍毅並未會同何福成相驗何胡賢珠之遺體,竟在易忍毅所開立之何胡賢珠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之不實文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屆花甲之年,復係為協助何福成順利辦理何胡賢珠之後事始為上開犯行,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