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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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周亞萍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彭建寧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受雇於自訴人台達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自訴人公司成立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產品經理一職,於九十年三月離職,為受自訴人委任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向大陸 南京 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電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持以行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實經過詳述如下:㈠被告知悉 姬鳳岐 、甲○○、丙○○、 周志謨 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被告即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經過自訴人公司之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偽以自訴人委託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七十五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連同上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㈡嗣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而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發傳真給手機電池部分同意出貨放行給華邦公司,使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㈢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偽稱自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華邦公司為自訴人於大陸之業務之全權代理,偽造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並偽造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國際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並持以對大陸南京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核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前開犯行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被告之離職單影本、被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被告偽造之委託書一紙、華邦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一紙、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在大陸南京法訴訟提起之答辯狀一份、中達公司向大陸南京市公安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自訴人對大陸浙江中大之聲明書一份、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以上詳原審卷一第六頁至十八頁)、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在大陸南京法院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筆錄及判決影本各一份(詳原審卷一第三三至六一頁)、台達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詳原審卷一第六二至六三頁)、大陸南京工商管理局存檔經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影本一份、中國時報簡報資料一份、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親筆簽名之文件原本一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自訴人公司成立電池封裝部門時擔任經理一職,並且依自訴人公司指示至大陸推展業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辯稱:並未偽造自訴人公司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並且未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可以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之國際獎牌的產品使用權,這些文書都不是伊提出,至於伊的台胞證會出現在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不是伊交給華邦公司,有可能是因在大陸出差委託大陸人代購機票、旅館交付台胞證予他人被人濫用等語。
五、經查:㈠華邦公司向自訴人在大陸投資設立之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等貨品,華邦公司累
積積欠中達公司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貨款,累次催討均未果,中達公司於是在大陸南京法院對華邦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華邦公司於訴訟中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七十五萬元參與華邦公司設立,投資款項就以華邦公司向上海中達公司訂購之貨款抵充,華邦公司於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周志謨於南京法院開庭審理時提出授權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授權委託書,表示被告係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詳原審卷一第十頁)、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訴訟時答辯狀一份、授權書一份(詳原審卷一第十七頁)、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一份(詳原審卷一第十一頁)、授權委託書影本一份(詳原審卷一第十八頁)附卷可稽。
㈡茲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有無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自訴人公
司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之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詳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文件內(即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有「戊○○」之簽名為依據,然被告戊○○否認曾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且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公司書寫文件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資料上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畫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六六五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O頁),原審為求慎重再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即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三0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是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戊○○」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戊○○簽署,雖自訴人將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戊○○」之簽名,與被告「戊○○」在自訴人公司簽署文件之簽名送請大陸相關單位鑑定認係被告戊○○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認證之公證書一份附卷可證,惟大陸鑑定人之專業素質如何?鑑定人並未取得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原件比對,僅係拍照原件比對,中間有無誤差?本院均無從詳加判斷,然退一步言,縱使華邦公司設立文件上「戊○○」簽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本人有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自居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此由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均未提及自訴人公司自明,從而本院認被告戊○○有無在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簽名與自訴人主張被告佯稱其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一節無關,自不能以華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周志謨於南京法院開庭審理時提出授權書、董事會成員名單及授權委託書,遽謂被告有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況且證人姬鳳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是我親自簽名的,『 謝明國 』的署押我不能確定是被告簽的,戊○○實際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他不是股東,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的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但是誰交給公司則不知道,被告有無代表台達電公司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不知道,台達電公司沒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二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聽說被告是華邦公司董事,我不能確定,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周志謨』簽名不是我簽的,亦未授權他人簽,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之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於在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拿給我的,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拿給我,我並未自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而被告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代表華邦公司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與中達公司在南京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以資抗辯等情事,對甲○○、周志謨、姬鳳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管轄錯誤為由,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據此可徵被告與證人姬鳳岐及周志謨係處於相對之立場,證人姬鳳岐及周志謨於原審之證詞應無偏頗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周志謨、姬鳳岐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按華邦公司積欠中達公司貨款,於訴訟中以自訴人公司有投資華邦公司,但未尚未給付美金七十五萬元為由主張抵銷,顯見華邦公司所提出之台達電公司委任被告之委託書,係對華邦公司有利之證據,是尚難以華邦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台達電公司委託書,即逕行推論為被告所交付,抑或華邦公司內部員工為華邦公司利益而偽造委託書,亦甚有可能,況自訴人公司與中達公司乃獨立之法人,自訴人是否應繳交股金給華邦公司,與華邦公司應否給付貨款給中達公司,此乃二件互不相干之事,自訴人並不會因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之訴訟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並無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南京華邦公司的設立,被告確有偽造委託書之犯行。
㈢又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
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記載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及委託代理人周志謨陳述,「這二份委託書是戊○○提供給我們的、授權委託書是戊○○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在他陪同下參觀了工廠,我們有理由相信戊○○是台達電的人,他給我們授權委託書是真的」,有上開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五一頁),惟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在大陸南京法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提示被告否認有上開提供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予華邦公司情事,而證人姬鳳岐、周志謨經原審傳訊到庭雖證述確有代表華邦公司到南京法院與上海中達公司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予南京法院抗辯等情,惟證人姬鳳岐證稱:「自訴人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及自訴人授權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誰交給公司的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南京法庭筆錄上所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我的,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南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我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授權委託書,是何人交給公司,我不知道。」(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等語,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在原審之證述,符合訴訟程序之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而使本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證人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參酌前開被告對證人周志謨、姬鳳岐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告訴,被告與證人係處於相對之立場,證人周志謨、姬鳳岐於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業如前述,是依照證人於原審之證詞,顯難認定上開授權委託書及授權書為被告交予華邦公司,亦難進而推認被告偽造上開授權委託書及授權書。故尚難僅憑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遽指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名義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之行為。
㈣又自訴人指被告偽造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云云,固據其提出世華銀行
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一第八頁),惟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內董事會成員名單「戊○○」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戊○○簽署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參與南京華邦公司之設立,均業如前述,是亦不能僅以華邦公司於南京訴訟中提出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戊○○」之存款,而遽謂係被告偽造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況自訴人既是主張被告偽造委託書佯稱被告代表自訴人投資華邦公司,則出資者當然是自訴人,而非被告本人,則被告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證餘額證明書,豈不與自訴人要出資之授權書相互矛盾?再參酌自訴人所提出經過認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其載明「戊方:戊○○先生」「戊方出資七十五萬美元,佔註冊資本百分之十五,以美元『現匯』出資」(詳原審卷二第四十、四一頁),亦未見有載明自訴人公司出資之資料,更何況華邦公司於設立時表示出資款已收足,其後於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訴訟中則改稱:未收到股款,是自訴人出資云云,均與華邦公司設立資料矛盾,甚且華邦公司登記資料載明『甲○○,Z000000000,住台灣彰化和路二七號』『丙○○,Z000000000,住台灣彰化西園路七二巷五弄十號』(詳原審卷二第八七頁),經本院查址,中華民國根本無丙○○其人,而『Z000000000』係『 姬品嵩 』的身分證字號,住台中市○○區○○路○○○號,另『Z000000000』係『 林福義 』身分證字號,住台灣省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查詢資料),顯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有甚多虛假不實無誤,另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所檢附之 樂震霏 、甲○○、周志謨、戊○○存款餘額證明書共四紙(詳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七頁),均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出具,格式及出具人之簽名位置完全一樣,均顯以同一文書偽造而來,按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有眾多虛偽不實之文書資料,自難期待華邦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文書資料為真實可信,是亦難認被告有偽造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一事。
㈤自訴人又指華邦公司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之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被告明知
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致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自訴人公司委託書、授權書,並代表自訴人公司參與華邦公司的設立,均詳如前述,即難謂被告單純以自訴人公司手機電池產品負責部分主管身分指示中達公司出貨,對自訴人公司有何背信之行為,況且縱如自訴人所述被告係無權代理自訴人公司參與南京華邦公司之設立,自訴人公司也不會被告所述因而負擔投資華邦公司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是以自訴人公司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至於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關於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大陸南京法院判決華邦公司敗訴,此有經大陸海協會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五二至六二頁),可知自訴人公司或者是自訴人公司投資之中達公司均未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而華邦公司未按時給付中達公司付款即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之行為,而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節,則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事,故此僅為自訴人公司空言指述而已。
㈥自訴人又指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戊○○之
台胞證(詳原審卷二第八一頁),顯見被告確有成為華邦公司董事云云,經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因八十七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客戶,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人公司報備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被告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稱:代表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時,華邦公司幫忙代購機票,所以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云云。按八十七年間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出差行程,八十七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顯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辯固不足採信,然依照自訴人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訴人公司電池封裝部門成立,擔任該部門經理,經常代表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出差,拜訪自訴人公司客戶,則依照商場習慣,公司幫忙往來客戶業務代表代辦購買機票事宜,乃屬人之常情,是被告將其台胞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購買機票事宜,致他人有機會將被告台胞證影印在華邦公司資料內,頗有可能,甚且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戊○○之「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詳原審卷二第七七頁),其載『一九九一年六月至今(指一九九九年)在彰化唯力合業公司任職總經理』,根本與被告之經歷完全不符(被告自一九九二年八月起至二OO一年三月均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況且被告若以台達電公司受任人自居,豈有不在履歷上顯示在台達電公司任職之經過?顯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均有虛假不實無疑,然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台胞證影本曾出現在華邦公司設立資料內,即認是被告確有偽造自訴人委託書而參與華邦公司設立。
㈦再觀華邦公司申請設立之文件中,並無台達電公司授權被告之委託書,且偽造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上載明存款戶為被告戊○○,並非台達電公司,顯見當初華邦公司設立時並非以台達電公司有投資華邦公司,而以被告為台達電公司指定之代表人之意甚明,否則華邦公司設立之文件,應當是台達電公司之銀行存款證明書及台達電授權被告之委託書才是,足證證人周志謨、姬鳳岐於南京訴訟中所提出之證物,係華邦公司不知名之人於訴訟中臨時偽造所致,況且上開南京工商管理局內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戊○○」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被告戊○○簽署偽造,業如前述,故不能以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戊○○之台胞證,即謂被告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進而推論認定被告有偽造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等文件,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華邦公司無資力一事,則未見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尚難憑採。
㈧至於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自訴狀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內提到「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不會給付貨款,卻為自己無須繳納股款即可成為華邦公司股東之不法利益,簽發出貨放行同意書給中達公司使其出貨,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從而原審並未認定自訴人有提起詐欺取財罪,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致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惟自訴人就該部分所指「使中達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犯罪被害人亦應是中達公司而非自訴人,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以華邦公司登記資料經鑑定確係被告親自簽名為由提起上訴,另自訴人所提姬鳳岐在南京市公證處所做調查筆錄內供稱「華邦公司股東有五個自然人,即我本人、戊○○、甲○○、周志謨及丙○○」(詳海基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公證書),惟與姬鳳岐談話者為中達公司所聘請之律師,本院無從判斷中達公司所聘請之律師與姬鳳岐之對話,於本案中有何公信力?況此乃證人姬鳳岐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使係被告於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內親自簽名或者如姬鳳岐於南京市公證處所指被告個人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亦不能因而推論被告係以自訴人代表人名義參與華邦公司投資,已詳如前述,故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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