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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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受華德工程顧問公司(下簡稱華德公司)之負責人 宋建華 先生所託,於華德公司需款週轉時,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下,在被告公司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乙紙質押予被告公司,原告因係以定存單質押以擔保華德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故始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證物一中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並蓋章。嗣因華德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未按期清還,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 沈安利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估後,認被告所假扣押查封之部分已足供擔保而函文查問被告,是否仍需查扣原告之部分,然被告仍執意查封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基隆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共三百餘萬存款,經原告告知,被告非但不予以理會,態度更形惡劣,嗣被告驚察始知錯誤,才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然而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其他權利之嚴重損害,為此原告乃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
二、被告公司所提之證物一中之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其中雖有原告之簽名,然其中並無主債務人之名稱,亦無保證之期間、金額等記載,應屬一無效之契約,且被告公司於其假扣押之聲請狀中事實及其理由欄中第二項明白表示被告所擔保之金額為「週轉金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額度為一百五十萬元,然而於同一假扣押聲請狀中之聲請之事項中卻記「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由此即可顯見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之疏漏;退一步言之,原告僅為一提供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以供華德公司向被告公司為週轉金貸款之擔保,而被告公司亦僅貸款予華德公司週轉金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如此被告公司對華德公司之週轉金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根本已有十足之擔保,無需因華德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借之週轉金貸款就原告其他財產而為假扣押,以求債權之確保。再退一步言之,原告縱因擔保而列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僅為週轉金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已,被告公司所能請求對原告而為假扣押之債權部分亦僅為一百五十萬元,然今被告公司非但質押原告之定存存單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另又假扣押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三百二十四萬餘元以為保障,合計已四百七十四萬元餘,實已逾越原告擔保之債務甚多而造成原告鉅大之損害。
三、授信契約書是九十年四月六日訂的,消費者認為已經清償,與九十一年訂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是兩回事,舊的契約應該銷燬。九十年四月六日授信契約書不應該拿到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來用。我們認為授信契約書是舊的資料,之前的借款應該已經還清。一年後更改契約,舊的資料應該銷燬。
四、財產上比較難證明有損害,所以是名譽及信用的損害,還是要求一百二十萬。否認有託宋建華與被告談和解,因為宋是債務人,而原告是保證人,所以宋所借的不只是這一筆,所以有去談,但是是談整個債務,不是談假扣押的撤銷。被告最大的錯誤是假扣押金額過鉅。
五、被告公司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本金僅餘一百四十九萬,縱再加上利息、違約金亦不一定逾原告設質於被告公司之定存單一百五十萬元,如被告欲行使權利,只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債權、債務抵銷即可,然而被告公司竟未為任何催告通知,即倏然假扣押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查扣之金額高達三百二十四萬餘元,被告如此之行使權利方式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
六、原告係一公務人員於七堵國小、明德國中共任職逾十五年,擁有自有之住宅、信用卡亦未有任何貸款,從未有任何信用上之不良紀錄,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之郵局、農會帳戶,而原告於上揭二金融機構開戶已逾二十年,被告亦查封原告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原告於該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亦已逾十五年,而原告亦為該合作社之社員且該帳戶亦是原告於學校任職之薪水撥款帳戶,經此查封連原告任職之學校亦知悉此事而生風波,原告於學校同事中之信用亦生鬆動,不論原告自任會首之合會或為會腳之合會均生波瀾,原告偶買股票,而前揭三帳戶亦是撥款轉帳之帳戶,經此查封後信用亦被大打折扣,爾後要再為信用貸款於准否或金額恐生變化,原告名譽、信用因此而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或許假扣押僅為被告之一小失誤,然而卻是原告小消費者之一大問題。
參、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七七號裁定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
三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書、被告公司所開立之質押品保管證、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被告公司假扣押聲請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於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單並設質本行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偕同華德公司之負責人宋建華與本行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該契約之連帶保證書,其於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為物上保證人亦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亦明白敘明原告與第三人華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宋建華於此筆款項之借款、繳款等情形,且聲請鈞院依法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此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鈞院雖曾來函詢問:已就該案之另保證人沈安利及 謝明德 分別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地進行查封,是否續以執行其他部分之執行,惟該二房地皆因他筆借款而高額設押本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且尚未完成鑑價手續,更逢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滑落,恐處分仍不足清償所欠款項,故本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鈞院遞狀釋明,鈞院亦同意繼續就其他部分執行,並非如原告所述,故被告之各項程序皆依法聲請及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更遑論侵害原告之信用或其他權利情事之可言。
三、即便原告前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設質於被告,然被告擁有對此筆設質金額行使質權之權利,既為被告權利,被告當有充分權能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且原告擔保之該項存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後,至聲請執行之日止,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其擔保顯不足清償其欠款,況被告僅為聲請假扣押之暫時保全程序,並未就其任何財產加以處分,被告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而其主債務人華德公司亦確有欠繳,被告所述亦皆為事實,且被告亦皆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及執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其他權利等情事發生,且依原告所述,亦未見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即信口開河、漫天喊價,由此可知,原告乃因身為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之責而心生怨恨,企圖濫用司法資源以逞其個人洩怨之氣,其所言皆因個人誤解而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四、當初我們不知道他的存款有多少,所以我們請求鈞院假扣押,所以我們就把他所有帳戶全部財產查扣。原告擔保華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宋建華有來談,我們覺得他有誠意,所以我們撤回假扣押的執行,也為了要取回假扣押的擔保金。
五、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左列各條款...」,及第四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算利息....」及第十二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條款...」,故可知本授信約定書乃為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條款,其效力及於被告訂立授信契據之各個契據,另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亦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更可知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本週轉金貸款契約之一部分。
六、次按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故被告當可不就原告設質予被告之定存單取償,而向原告另行求償,況今被告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或不當及不法,退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定存單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質權,既為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則若被告就原告之其他部分財產受償,則主債務因受償消滅,該存單上之擔保物權因失所附麗而消滅,就原告而言,先就其他財產取償,並無任何不利之處,即便退千萬步言之,至聲請執行之日止,原告連帶保證之欠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早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即使抵銷其定存單部分亦不足清償,況即使是欠款一元,亦具無限清償責任,債權人當可依法請求返還,不因債權額之高低而異其地位,而今被告僅依法聲請假扣押之保全,於此,被告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更遑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即人格權),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並無人格權受侵害可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有任何特別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應不包括人格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
八、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乃依法律規定而行使之法律上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更遑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於假扣押執行時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命被告限期起訴或依假扣押裁定主文亦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法律已予原告充分之救濟管道,且此僅為保全執行,若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有受損可能,其必早就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怎會任由其所謂之損害不斷擴大,故原告所言之損害不實。
九、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依關於假扣押程序之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後,方得以聲請假扣執行,故是否准許,受聲請之法院有絕對之裁量權,今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核准在案,方據以聲請執行,故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若指稱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豈不意謂鈞院亦有侵害行為,而陷鈞院於萬劫不復。
十、再基隆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發函予原告之各金融機構實施假扣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副本,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及基隆地院聲請撤回,且基隆地院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執行命令,故被告對基隆地院實際扣押到之金額並不明瞭,且今被告僅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等相關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及保全執行,乃依法律規定而行使之法律上正當行為,對於原告實無侵權,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
參、證據: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狀、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七號卷宗(包括執行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華德公司之負責人宋建華先生所託,於華德公司需款週轉時,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下,在被告公司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所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乙紙質押予被告公司,原告因係以定存單質押以擔保華德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借之一百五十萬元。嗣因華德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未按期清還,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沈安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估後,認被告所假扣押查封之部分已足供擔保而函文查問被告,是否仍需查扣原告之部分,然被告仍執意查封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基隆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共三百餘萬存款,經原告告知,被告非但不予以理會,態度更形惡劣,嗣被告驚察始知錯誤,才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然而已造成原告信用及其他權利之嚴重損害,為此原告乃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亦明白敘明原告與第三人華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宋建華於此筆款項之借款、繳款等情形,且聲請鈞院依法核發假扣押裁定,於執行中,鈞院雖曾來函詢問:已就該案之另保證人沈安利及謝明德分別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地進行查封,是否續以執行其他部分之執行,惟該二房地皆因它筆借款而高額設押本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且尚未完成鑑價手續,更逢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滑落,恐處分仍不足清償所欠款項,故本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鈞院遞狀釋明,鈞院亦同意繼續就其他部分執行。即便原告前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設質於被告,然被告擁有對此筆設質金額行使質權之權利,既為被告權利,被告當有充分權能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且原告擔保之該項存款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後,至聲請執行之日止,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其擔保顯不足其欠款,況被告僅為聲請假扣押之暫時保全程序,並未就其任何財產加以處分,被告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授信約定書乃為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條款,其效力及與被告訂立授信契據之各個契據,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為本週轉金貸款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定存單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質權,既為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則若被告就原告之其他部分財產受償,則主債務因受償消滅,該存單上之擔保物權因失所附麗而消滅,就原告而言,先就其他財產取償,並無任何不利之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並無人格權受侵害可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有任何特別規定,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應不包括人格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乃依法律規定而行使之法律上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法,更遑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告於扣押執行時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命被告限期起訴或依假扣押裁定主文亦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法律已予原告充分之救濟管道,且此僅為保全執行,若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有受損可能,其必早就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扣押執行,怎會任由其所謂之損害不斷擴大,故原告所言之損害不實。原告稱被告有任何侵害行為,豈不意謂鈞院亦有侵害行為,而陷鈞院於萬劫不復。再基隆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發函予原告之各金融機構實施假扣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副本,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鈞院及基隆地院聲請撤回,且基隆地院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執行命令,故被告對基隆地院實際扣押到之金額並不明瞭,且今被告僅依民事訴訟法假扣押等相關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及保全執行,乃依法律規定而行使之法律上正當行為,對於原告實無侵權,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華德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另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存單供擔保設定質權,乃由華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因華德公司向被告所借另二筆借款連同本件借款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利息、違約金未付,經被告聲請供擔保對華德公司及三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宋建華、丙○○(即原告)、沈安利、謝明德假扣押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原告提出之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版,第一六一二頁)。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沈安利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及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估後,認被告所假扣押查封之部分已足供擔保而函文查問被告,是否仍需查扣原告之部分,然被告仍執意查封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基隆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共三百餘萬存款,經原告告知,被告非但不予以理會,嗣被告驚察始知錯誤,才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四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憑,被告固不否認聲請假扣押查封連帶保證人沈安利之上開房地、本院確曾詢被告是否繼續其他部分之執行及查封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基隆郵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共三百餘萬存款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惟辯稱該上開房地另有他筆借款而有高額設定抵押於被告及華南銀行,恐處分後仍不足,故同意繼續執行,原告本可命被告限期起訴或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法律已予原告救濟管道,原告怎會任由其所謂之損害不斷擴大等語,經查訴外人華德公司與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一百五十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借款額度,換言之,原告與華德公司僅就一百五十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係請求對相對人(包括原告)所有財產在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顯然被告之請求已逾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範圍,從而該逾越一百五十萬元之假扣押裁定造成被告聲請查封之原告所有之上開三帳戶之存款高達三百餘萬元,是以揆諸首開說明,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就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不當,被告至少應有過失,且原告是否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限期起訴,為原告之權利,不應認為係本件損失擴大之原因,故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應由被告對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係國中老師,雖與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須重債信較無關聯,惟因上開帳戶有任職學校之薪水撥款帳戶,故被告超額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仍對原告在學校同事中生有名譽之損害,故審酌原告之身份地位、名譽損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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