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平素因相處不睦,竟即基於傷害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九四號工作地點及住處,連續以腳踢乙○○右腿部位及拉扯其手臂之方式,致乙○○受有右下肢瘀青六乘五公分、右上臂瘀青四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腳踢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當場目擊之證人 黃春銀 、黃 李鳳美吳怡萱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均相符節,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九二診字第四三七號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拉扯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告訴人牽到外面而已,沒有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傷害行為,原指任何破壞他人身體或健康健全狀態,致生異於正常後果的行為,至於傷害行為所用方法為何,是否具有毆打之形式,則非所問。查被告有在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手臂成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外,並經被告偵查中供明當日確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見偵卷第三六頁);又告訴人於指訴受傷當日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之結果,右上臂確實有四乘三公分之瘀青傷害,亦有卷附之上開診斷書為憑,核該受害部位與傷勢之程度,與指訴拉扯成傷之情節也相吻合,顯見被告確實有猛力拉扯告訴人手臂成傷之事實,且該行為顯非輕微牽引可比;再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共同生活之夫妻,對二人身形、身體狀況及肢體動作來往間會否肇致對方受傷各情,斷無不知之理,竟仍出手猛力拉扯致告訴人手臂受傷,亦顯徵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被告上舉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須另有毆打之行為,刑法上普通傷害罪已得成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辯稱伊僅有牽引,並無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行為,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連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夫妻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彼表示不願追究的原諒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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