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謝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原名謝國明)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具狀主張:大陸地區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在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之前向該公司催討貨款時,未曾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以表示自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係委託上訴人全權代表該公司參與投資華邦公司,嗣華邦公司於與中達公司因請求貨款涉訟後,始改稱該公司係由台達公司出資,且尚未收到該項出資款,並提出委託書、授權書,足見該委託書、授權書係華邦公司臨訟才自行偽造提出,並佯稱係上訴人所交付,以脫免其給付貨款之責任。又台達公司所提出存於「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中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諸多偽造與不實之處,例如上訴人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即西元一九六七年)0月0出生,但華邦公司持以申請設立之「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卻記載上訴人係於西元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間,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科員及科長,依此計算,上訴人豈不是在十二歲時已係寶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科員,且最遲於十七歲時即已擔任該公司之科長,況上訴人亦未曾在前開履歷表所載之「彰化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另卷附華邦公司提出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之「關於台達公司投資我公司股份一事的情況說明」一文,係記載:「(華邦)公司成立後,台達公司的投資一直未到位,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時,謝國明表示,如果台達公司投資不到位,可以貨物(電池)充抵投資款」,然華邦公司係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始成立,該公司何能於成立前即已召開董事會。足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及資料,均係他人捏造、偽造,該公司所述各節亦屬不實,皆不足採信等語,並舉與其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之中達公司致「南京市公安局」申請書、華邦公司營業執照、「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關於台達公司投資我公司股份一事的情況說明」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前開辯護人之主張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卷附華邦公司之設立資料中,除附有以上訴人為存款人之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乙紙(下稱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外,雖尚附有以 樂震霏毛忠國周志謨 等華邦公司董事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且其格式及出具人「 彭修明 」之簽名、印文,均與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同,但以上訴人係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華邦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該公司之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明知其未受台達公司委託,佯以台達公司委託其代表該公司參與華邦公司之籌組事宜,並持偽造之台達公司委託書及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向華邦公司行使,俾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該公司當然股東及董事之職位,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證參與華邦公司籌設之其餘董事,亦知悉上訴人係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位等理由,據謂難認上訴人就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餘華邦公司之董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九行)。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知悉 姬鳳岐 、毛忠國、 樂霏震 、周志謨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乃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並以該印章在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彭修明」之印文一枚,另在其上偽造「彭修明」之簽名署押一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原判決理由又說明:「前揭(華邦公司)設立資料中,除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尚附有以樂震霏、毛忠國、周志謨等華邦公司董事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其格式及證明書出具人之簽名、印文,亦均與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同……」(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依其認定及說明,卷附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以樂震霏、毛忠國、周志謨為存款人之三紙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其格式及所載出具人「彭修明」之簽名、印文既均相同,前開「彭修明」印章復係上訴人利用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本件偽造之世銀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彭修明」之簽名、印文又係上訴人所偽造。倘均無訛,則該以樂震霏、毛忠國、周志謨為存款人之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如是,目的何在?樂震霏、毛忠國、周志謨及姬鳳岐既均係參與籌設華邦公司之董事,其等對前揭四紙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能否諉為不知?若否,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能否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圖得坐收華邦公司之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即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攸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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