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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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周羣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年南港字第0六五一六0號收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登記之債權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 賴德炎 與原告本為夫妻,賴德炎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表示欲投資宜蘭之礦場,並擬將原告登記為礦場之股東,乃要求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以便辦理股東登記,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南港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賴德炎後,原告旋於翌日前往美國。詎賴德炎竟趁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盜取原告放置於家中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九十年南港字第0六五一六0號收件)。
㈡、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知,前開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四日,申請登記日期為同年八月六日,惟當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焉有可能向被告借款或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兩造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遑論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原告既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上簽名或蓋用印章,更未授權他人為之,兩造間並無債權或抵押權之關係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房地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同意及授權,該抵押權既不存在,所為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塗銷,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在九十年七月中旬,被告經由 王志明 、 楊銘宏 之介紹認識原告之夫賴德炎,其後賴德炎及原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賴德炎出面對被告騙稱其係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社會教育系副教授,並兼宜蘭管理學院建校籌備小組召集人,負責校舍工程之發包,被告如出借七百萬元,其有權將宜蘭管理學院第一期校舍工程交由被告投資之金瑞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泰公司)承攬,其妻即原告亦願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當時被告並未答應,賴德炎則一再保證如出借款項可同時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並同時交齊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且抵押之不動產足以擔保七百萬元借款,只借一年,到期一定清償等語,被告遂不疑有詐,而同意出借七百萬元,被告乃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二八之一號,交付由金瑞泰公司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九日之支票一紙予賴德炎,並同時由賴德炎以宜蘭管理學院籌備處主任之名義與金瑞泰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且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委託代書辦理登記,賴德炎旋於同年八月九日持上開支票提示兌領七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始發現抵押之不動產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二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無保障,賴德炎亦遲不履行前揭工程承攬合約,且清償期屆至,賴德炎又敷衍塞責,最後竟逃逸無蹤,原告卻否認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其二人共同騙取被告七百萬元,至為灼然,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純係為逃避刑責與逃避債務之說詞。
㈡、原告自承將印鑑證明交予賴德炎,可證原告亦將印鑑章交予賴德炎,因印鑑證明係用以核對文件上所蓋是否為印鑑章,如僅交付印鑑證明,而未交印鑑章,實無意義。又在需用印鑑證明,蓋印鑑章,應為權利之喪失或限制之情況,如單純取得權利,並不需印鑑證明,蓋印鑑章,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屬權利之喪失或限制,則需印鑑證明,蓋印鑑章,而辦理礦場之股東登記,屬權利之取得,並不需印鑑證明,蓋印鑑章,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請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礦場之股東登記,而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實不足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已滿二年,何以原告之前均不否認該抵押權,於九十二年六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抵押權存在,更顯見原告逃避刑責與逃避債務。原告與賴德炎係有計劃之詐騙被告之錢財,則原告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賴德炎後即出國,其主張不在國內,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㈢、原告將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權狀等所需文件交給賴德炎,應可認為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
三、證據:提出賴德炎之名片影本、賴德炎收受支票所立收據影本、工程承攬合約影
本、兌現之支票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明、楊銘宏、賴德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七百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無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對原告有無七百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排除被告對原告主張有七百萬元債權及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七百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用印章,更未授權他人為之,詎賴德炎竟趁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盜取原告放置於家中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及抵押權之關係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且前開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登記。被告則以:有將借款七百萬元交給賴德炎,賴德炎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又因辦理礦場之股東登記,屬權利之取得,並不需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可見原告主張其請領印鑑證明交付賴德炎係為辦理礦場之股東登記,顯有不實,又僅單純交付印鑑證明,而未交付印鑑章,並無意義,故原告應有將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權狀等所需文件交給賴德炎,可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已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年南港字第0六五一六0號收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設定登記債權額為七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九十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原告及賴德炎為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前未見過原告本人,被告交付借款支票予賴德炎,同時賴德炎並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全部文件交予被告委託代書辦理設定登記時,原告確實沒有在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將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給賴德炎?原告有無授予賴德炎代理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被告?
三、經查,訴外人賴德炎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與賴德炎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應賴德炎要求為辦理礦場股東登記,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付賴德炎,並不悖於情理。又原告於交付前開印鑑證明之翌日即出國,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入境返國,有印鑑證明影本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賴德炎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所交付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原告交給賴德炎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臆測之詞謂原告既有交付印鑑證明,定有一併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賴德炎,自屬過度推論而乏依據,已非可採,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前十一日均不在國內,賴德炎又為其夫,於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擅自任意取用原告置於家中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顯非難事,足認原告主張未將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賴德炎乙節,堪信屬實。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雖不在場,但有授與賴德炎代理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設定本件抵押權又非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日常家務之範圍,賴德炎自非當然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又依被告自承:賴德炎表示他是教授且房子是他的,只是房子登記在原告本人的名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係認賴德炎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處分,並非認其以代理人之身分或誤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而提供抵押,益見被告遽予主張原告有授與賴德炎代理權云云,要不可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賴德炎向被告為借款及交付抵押設定之文件時,並未在場參與其事,且原告之前交付印鑑證明予賴德炎之目的僅係辦理礦場股東登記,並非委其為保證行為及辦理抵押設定登記,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德炎之事實,況如前述,被告係認賴德炎就系爭房地為有權處分,並無誤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亦不相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賴德炎為原告之代理人,自不能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綜上,原告就賴德炎向被告借款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行為既未親自為之,復未授權賴德炎代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與原告即屬無涉,原告自無須負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責任,本件設定抵押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雖有記載原告同時任賴德炎之連帶債務人,惟依上述,原告未親自明示願擔任連帶債務人,亦未授權賴德炎代為表示,復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該連帶債務人之記載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亦無須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被告復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又無須就賴德炎之七百萬元債務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七百萬元之債權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開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結論尚不生影響,無庸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F0~T40┌─────────────────────────────────────────────────────────────┐│附表一(土地):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二九五│建│五二一│萬分之九二七││└─┴───┴────┴────┴────┴────────┴─┴────────────┴─────────┴──────┘~F0~T40┌─────────────────────────────────────────────────────────────┐│附表二(建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二│││││││││││合│附屬建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備考││││││材料及│││││││││││││及面積││││號│號│││││││││││││││││範圍│││││││房屋層數│層│││││││││││計││││├─┼─┼──────┼────┼────┼─┼─┼─┼─┼─┼─┼─┼─┼─┼─┼─┼─┼────────┼───┼───┤│1│6│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南│鋼筋混凝│8│││││││││││8│陽台7.72│全部││││2│福德街三0九│港區新光│土造六層│5│││││││││││5│花台1.88│││││5│巷二十弄二十│段三小段│樓房│.│││││││││││.││││││1│一號二樓│二九五地││3│││││││││││3││││││││號││5│││││││││││5│││││││││││││││││││││││││├─┼─┼──────┼────┼────┼─┼─┼─┼─┼─┼─┼─┼─┼─┼─┼─┼─┼────────┼───┼───┤│2│2│台北市南港區│台北市南│鋼筋混凝│5│││││││││││5│陽台8.94│全部││││3│福德街三0九│港區新光│土造六層│6│││││││││││6│花台1.88│││││5│巷二十弄二十│段三小段│樓房│.│││││││││││.││││││1│三號二樓│二九五地││3│││││││││││3││││││││號││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