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復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檢察官指揮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⑷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⑷、⑸、⑹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接續於上開⑶之案件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依檢察官指揮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六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運輸,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建國二路九十四巷十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對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鴉片、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先後被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前述,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前科已詳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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