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己○○原名 謝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原名謝國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謝國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受雇於自訴人台達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自訴人公司成立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產品經理一職,於九十年三月離職,係受自訴人委任之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詎己○○(原名謝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向大陸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電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持以行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實經過詳述如下:㈠己○○(原名謝國明)知悉 姬鳳岐 、 毛忠國 、 樂霏震 、 周志謨 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己○○(原名謝國明)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不知之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 彭修明 之印章一枚,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蓋上前揭偽造彭修明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且於其上偽造彭修明簽名之署押一枚,偽造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私文書,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經過自訴人公司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利用不知之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戊○○印章一枚,於台達電公司之委託書上蓋上前揭偽造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二枚並蓋上董事長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造台達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委託書之私文書,偽以自訴人委託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七十五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連同上開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台達電公司。㈡嗣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而己○○(原名謝國明)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發傳真給手機電池部分同意出貨放行給華邦公司,使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己○○(原名謝國明)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己○○(原名謝國明)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㈢己○○(原名謝國明)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上蓋上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稱自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華邦公司為自訴人於大陸之業務之全權代理,而偽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授權書之私文書,另於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上蓋上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造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國際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而偽造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對大陸南京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嗣經自訴人發現。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原名謝國明)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此事云云,然查前揭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偽造之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台達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委託書、偽造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授權書、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世華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華邦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華邦公司於中達公司提起訴訟中提出答辯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等可稽,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已經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代表甲○○○(股)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金額:萬美元整(持股比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另卷附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華邦公司申請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亦有以被告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經證實,謝國明在該銀行並無存款,該銀行亦未開具任何存款餘額證明書給謝國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第九十八頁)。又華邦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即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而被告前任職於台達公司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差至大陸,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支出一筆交際費,其用途為與「南京華邦樂總(指華邦公司負責人樂霏震)DINNER(晚餐)」,有出差費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華邦公司申請註冊之前夕,與華邦公司之負責人樂霏震在大陸會面,而前揭之「華邦公司設立文件(指附有各董事簽名式樣之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簽名與被告之員工出差申請單上之簽名(原審卷二第一七五、一八○、一八三、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九頁),以肉眼之,其筆劃、形體等並無不一樣,且自訴人將華邦公司設立文件董事會成員名單「謝國明」之簽名,與被告「謝國明」在自訴人公司簽署文件之簽名送請大陸相關單位鑑定認係被告謝國明本人親自簽名無誤,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一份附卷可證,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第四條第一項所指定之機構,其自可採為證據,是華邦公司設立文件(指附有各董事簽名式樣之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簽名為被告所為,足見被告本人有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只有被告方有利害之關係,亦只有被告可獲得其利益,是前揭偽造之文件及「台胞證」,自係被告所偽造提出,雖自訴人公司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之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詳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文件內(即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有「謝國明」之簽名為被告謝國明否認曾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且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公司書寫文件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資料上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畫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六六五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四O頁),原審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即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三0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是該無法鑑定之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記載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及委託代理人周志謨陳述,「這二份委託書是謝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授權委託書是謝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在他陪同下參觀了工廠,我們有理由相信謝國明是台達電的人,他給我們授權委託書是真的」,有上開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三三頁至第五一頁),雖證人姬鳳岐證稱:「自訴人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及自訴人授權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誰交給公司的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南京法庭筆錄上所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我的,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南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我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授權委託書,是何人交給公司,我不知道」(詳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等語,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在原審之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與中達公司在大陸之民事訴訟亦敗訴等,亦有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然本件係被告所為,是證人姬鳳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是我親自簽名的,『 謝明國 』的署押我不能確定是被告簽的,謝國明實際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他不是股東,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的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但是誰交給公司則不知道,被告有無代表台達電公司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不知道,台達電公司沒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二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聽說被告是華邦公司董事,我不能確定,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周志謨』簽名不是我簽的,亦未授權他人簽,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之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於在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拿給我的,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拿給我,我並未自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而被告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代表華邦公司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與中達公司在南京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以資抗辯等情事,對毛忠國、周志謨、姬鳳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管轄錯誤為由,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周志謨、姬鳳岐利害與共,前揭證人之所言,及罪嫌不足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詳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曾供稱因八十七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客戶,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人公司報備云云(詳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被告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時稱代表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時,華邦公司幫忙代購機票,所以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云云。按八十七年間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出差行程,八十七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顯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大陸華邦這家公司我有跟己○○去辦理過一次,他是新的公司規模不是很大,不是很大的公司。在一個大樓進去一個辦公室,是新的公司,出貨給大陸華邦時候有卡貨事情,我知道,出貨主導權是由己○○先生主導,知道有卡貨時,我有無跟謝先生溝通,我有跟謝先生說應收帳款之事。當時謝先生是主導人,他是產品經理。當時因為台達在大陸生產沒有內銷權,所以才成立中達公司。這批貨分六批出貨。根據謝國明先生指示出貨,系爭貨品是由謝先生負責的廣東廠。是謝先生告訴我的,東莞那個工廠也是台達投資的。華邦客戶不是在我們前二十個大客戶裡面,所以一般出貨要收現金。在過年期間要出貨,由誰決定跟過年沒有關係。我們財務部門會看貨款會不會進來。本案第一批貨都是謝先生決定。如果我沒有知會謝國明的話,我怎麼會要他開一張切結書等,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大陸華邦公司,很久以前是中達的客戶。我們公司給他信用額度一元人民幣一天。我們不給他信用額度,要款到才發貨。這批貨是賣給華邦的,發票也是開給華邦的,至於華邦要開給誰,不在我管轄範圍。系爭貨品由根據台達業務單位傳來同意放行的文件,我們那邊才同意放行的,原來是不准出貨的。前面已經出了五批貨,在第六批貨才有放行表,前面都是用口頭溝通。有電腦管制,但是如果財務部收到相關的放行核准,我們財務部就可放行。所以不需要授權的人在電腦裡面操作等。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己○○當時是我主管,當時華邦那邊錢沒有付款,中達不肯放貨,若錢沒有到位,需要有放行同意書才可出貨,當時貨是在中達那邊,有要求謝國明需要出具這份同意書才肯出貨。當時謝國明有說到大陸出差比較辛苦,華邦的人員在參觀我們東莞的廠房時,是謝國明帶過去的,我就沒有參與。基本上謝國明是我主管,他覺得這個案子主要是他在掌握,這個案子大部分從客戶招待、重要洽談,都是謝國明出面。之前謝國明說到中國出差比較辛苦,某部分會有分工,華邦部分就由他負責,跟華邦這筆交易,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接洽,上次有說過等。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擔任業務,我的主管是乙○○,謝國明是乙○○的主管,出貨放行同意書是針對華邦,因為他要出貨,他的貨款還沒收到,中達要求要簽具這張放行同意書,才願意出貨,因為華邦那邊催貨催的很急,但是中達因為這樣的因素不願意出貨。(事後補充:他也催中達那邊,也催我們這邊,後來才要求謝國明簽那張單子,中達才要放貨),華邦這個客戶是由謝國明去跑,我是被謝國明告知他近期會下來一個單子,我根據這個單子,實際上還是要看單子,我才會去備料,有時華邦他們也會去催貨,去找謝國明,謝國明再轉告我,因為華邦這個客戶是被告跟他們比較有接觸,他們有時就會直接找他。正常作業流程都一樣,只有客戶催貨時比較會催到他那邊去,謝國明再轉告我們,客戶比較不會直接找我們,只有要樣品時說謝先生說可以找我們要樣品,才會找我們等,足見被告前揭之偽造文書係為其利益而導致其有主導出貨之情形而損害自訴人有關之財產利益等,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戊○○以證明自訴人有無在陸違法投資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所多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前揭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本件依前揭之事證只有被告有其利益,而前揭偽造之物,亦只有被告有意去行之,被告雖否認其犯行,不願說明其經過,但偽造印文,必有偽造之印章,被告一般不會刻印,自需委託不知情之人為之,此合乎常情,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數行為,原則上一行為一罰,較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其之數行為,原則上一行為一罰,較牽連犯規定之從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0年4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上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筆錄、證物等,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第四條第一項所指定之機構,是其所認證之前揭文書、證明書等,自可採為證據,有其證據能力,被告稱其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一、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彭修明印文一枚、偽造之彭修明簽名之署押一枚均收。
二、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戊○○印章一枚、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二枚、戊○○印印文一枚、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上之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授權委託書上之偽造之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