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GAMEBOY」、「Nintendo」、「 瑪莉 醫生圖」、「WARIOLAND」、「瑪莉跳躍圖」、「SUPERMARIO」、「POCKETMONSTER」、「PIKACHU」、「WARIO」、「SUPERMARIO64」、「FINALFANTASY」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DR.MARIO」、「ALLEYWAY」、「TETRIS」、「TENNIS」、「SUPERMARIOLAND」、「BASEBALL」、「SUPERMARIOWORLD」、「口袋怪獸(金.銀)」、「口袋怪獸(水晶)」、「WARIOLAND2」、「迷你早安少女隊紙盤大競賽」、「完美殺人事件」、「真女神轉生惡魔之子」、「王者之心」、「機器人大戰」、「提督之決斷4」、「灣岸賽車」、「HASCHRHEAT2002」等電腦程式著作,亦分別為他人(如附表二所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甲○○明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詎甲○○因無其他工作,明知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人,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他人於不詳時、地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之物,而部分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會顯現新力公司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PS設計圖」、「PlayStation」)暨「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經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授權生產之準私文書,或於遊戲光碟片之背面、包裝紙上有思奎爾公司專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商標圖樣(「FINALFANTASY」),另於遊戲卡匣之包裝紙盒、說明書及卡匣上有任天堂公司專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且經由遊戲機之執行亦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任天堂公司所專用之商標圖樣,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多次向該「小方」以電話聯絡而訂購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遊戲光碟片【PS系統】一片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元,遊戲光碟片【PS2系統】一片約一百元,GAMEBOY遊戲卡匣【單卡】一片約二百五十元,GAMEBOY遊戲卡匣【合卡】一片約五百元),再由「小方」於臺北市○○○路等處交付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而甲○○於販入後即意圖營利而以遊戲光碟片(PS系統)一片約三十元,遊戲光碟片(PS2系統)一片約一百三十元,GAMEBOY遊戲卡匣(單卡)一片約二百八十元,GAMEBOY遊戲卡匣(合卡)一片約六百元之價格,轉售批發於臺北縣(市)等地夜市攤販等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而牟利,並恃之為常業,而就遊戲光碟片部分同時行使其內所含如前述內容(「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等前開出品、授權廠商或創作者之信譽及商業利益。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移送暨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華納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綽號「小方」者販入如附表三、附表四等非法重製、仿冒商標之上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後再予以販售,惟否認係賣給夜市攤販及常業犯罪情形,辯稱:是我自己拿到夜市擺攤販賣,我自己有在賣,不是交給夜市的人在賣,在警局時警察問車上東西要給誰,因有些光碟片賣不出去,夜市同業有需要也會向我來調貨,幫我把這些貨銷掉,所以在警局時才會這樣說;扣案的估價單有些是電玩主機及電視遊樂器搖桿、把手的購買記錄,部分是被告向上游盜版業者購貨之單據,部分則是代同業向上游訂貨請求歸還墊款之單據,不是靠賣仿冒品為常業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坦白承認,其於警局初訊時供承:車上被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都是賣給一般夜市等語(偵字第六三二0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仍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九頁),於原審初訊時更明確供稱:「我都是交給夜市的人在賣,我自己沒有擺攤在賣。」(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八十四張、進出貨紀錄表四張及估價單二本足資佐證,依扣案之請款單(估價單)所示,雖有部分係記載遊樂器搖桿、把手等,惟同時或絕大部分係記載販售光碟及請款等資料,可供參證。
(二)本案復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而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置入PLAYSTATION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上方出現「SONY」字樣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字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等,而令前開主機不置入遊戲光碟片時,則只出現前開第一畫面;另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置入PLAYSTATION2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第一畫面出現「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於第二畫面出現「PlayStation2」字樣,而令前開主機不置入遊戲光碟片時,則出現前開第一畫面(「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至於第二畫面則係「BrowserSystemCongiguration」,據此足知該「PS設計圖」、「PlayStation」字樣、「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字樣及「PlayStation2」字樣等,顯係經由遊戲光碟內之軟體程式設計所呈現者,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於外包裝紙(十張)及每片遊戲光碟片之背面印刷均有「FINALFANTASYX」字樣,再者,扣案遊戲卡匣或於外觀包裝盒、說明書、卡匣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所示任天堂公司專用之商標圖樣,或經由遊戲機之執行而於螢幕出現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任天堂公司專用之商標圖樣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勘驗】筆錄),並拍攝勘驗照片在卷供參。
(三)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思奎爾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等情,並有該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各為任天堂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本公司所有,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註冊登記、或於日本首次發行並於我國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或因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該組織後發行之日本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亦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所提出之發行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在卷足憑。
(四)按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陳列或散布。」,並不以行銷於外為必要。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
(五)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唯若於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文書之一定用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如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依出版社原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則販賣圖利者,交付該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予買受人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著作物底頁所載偽造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意旨)。
(六)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供承於為前開犯行時並無其他工作(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二七七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由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目錄、請款單(估價單)、進出貨紀錄表、估價單以觀,被告販賣前開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規模非微,被告將之批售予夜市攤販,堪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事實欄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構成常業犯罪,是被告所辯非屬常業犯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復請求傳喚證人即夜市附近店家 姚智超 、 李志忠 ,欲證明被告以販賣合法電視遊樂器週邊商品為業,並非恃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為業云云,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沛涵 欲證明被告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等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同時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之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又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又就被告侵害如附表一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三所示商標及如附表三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附表三以觀雖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侵害他人權益之遊戲光碟、遊戲卡匣,嚴重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含包裝紙十張)、編號八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卡匣,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目錄十張、請款單(估價單)八十四張、進出貨紀錄表四張及估價單二本,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就如附表六所示之遊戲光碟片部分,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涉刑事及不法犯行,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尚記載被告有侵害「DONKEYKONG」、「 薩爾達 傳說」商標之犯行,另起訴書於附表三(暨本判決附表六)就「劍魔」、「全民高爾夫3」、「愛藏版」、「釣鱸魚」、「幽靈古堡聖女密碼」等遊戲光碟片部分,認被告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行,惟此部分未據舉證,且本院亦查無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江浩順 、 王芳榮 (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三人,明知 鄭秀文 之「綠光」、 蘇永康 之「悲傷止步」等音樂光碟片,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王芳榮提供盜版光碟片母片、母源、塑膠原料射出成型機等光碟製造機,再由王芳榮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面向不知情之 陳廖澄枝 ,承租座落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上址放置光碟射出成型機等光碟製造機具,作為製造工廠,並聘僱有犯意聯絡之江浩順至工廠工作,三人分別於前揭處所,負責管理、包裝、清潔等工作。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址查扣盜版光碟射出成型機一部、盜版音樂光碟母版十九片、盜版音樂光碟母源二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五十一片、盜版音樂光碟半成品二百十片、盜版射出成型機控制面板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小片IC版三個、光碟射出成型機螢幕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腦主機一個、光碟射出成型機套筒二個、光碟射出成型機電源供應器一個、攝影機乙組、針孔監視器四個、帳冊及相關單據乙批,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指訴,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知王芳榮租上址做為工廠,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前往粉刷牆壁,而該址設置針孔攝影機四具,嚴密監控進出之人員,且光碟射出成型機置於密室夾層中,非一般人所能辨識開啟,而被告甲○○卻能自由進出,足認被告甲○○所辯未受僱重製音樂光碟片,僅至該地負責清潔工作,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復有前開扣案物足資佐證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同案被告王芳榮(由友人 王瀞雀 具名)租用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前往該處刷油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前往該處載運垃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警方搜索時在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王芳榮要伊一同前去租房子,因王芳榮未帶證件,伊才幫忙簽名,伊事先不知王芳榮為違法之事,伊亦未參與,警方搜索時伊係前往該處收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代墊之二千元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王芳榮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雖供承,曾將光碟射出成型機等物移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內,惟其一再堅決否認有繼續重製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均係自原遭查獲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遷至該處等語;而觀乎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查「臺北縣○○鎮○○路○○○巷○○○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用電情形,據覆:臺北縣○○鎮○○路○○○巷○○○號-九十一年一月:一百二十度、九十一年三月:五百六十度;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十年八月:一萬八千四百度、九十年十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度、九十年十二月:五萬八千度,由上開用電情形比較,顯然同案被告王芳榮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用電情形甚微,又自扣案物以觀,亦未能明確證明該光碟射出成型機等設備已能重製、且同案被告王芳榮並再重製盜版光碟片情事,是公訴意旨認定同案被告王芳榮於臺北縣○○鎮○○路○○○巷○○○號繼續重製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一節,尚堪置疑。
(二)證人王瀞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因為王芳榮叫我跟他去租房子,他說沒帶證件,叫我幫他簽,王芳榮是我朋友,他說租房子要放東西,簽契約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王芳榮所述相符,亦不違通常情理。是被告甲○○雖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難執此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辯:伊係受僱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清理垃圾,警方搜索時伊係前往收取代墊之二千元一節,核與同案被告王芳榮所稱:
「甲○○只有清裝潢隔間的垃圾。」及同案被告江浩順所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察○○○鎮○○路○○○巷○○○號搜索時有在場,因為我和被告在場,我和被告要去收之前代墊的二千元。除此之外,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去過一次,本來是要用被告的車子載,因為太髒了,所以只好叫發財車,壹仟元是垃圾處理場的人收去,壹仟元是給發財車車資。墊二千元是因為王芳榮說他沒有錢,叫被告先拿出來,我就和被告一人拿壹仟元出來墊。」、「清板子、石灰、隔間的木塊等。」(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趙金台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所稱:「有○○○鎮○○路○○○巷○○○號一樓鐵皮屋清理垃圾,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有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後來我開收垃圾的發財車去,載了半車多,都是一些木板,還有用麻袋裝的東西。費用二千元,一千元是廢棄物的進場費,一千元是我的費用,我們載去台北市○○街那裡倒,被告開車跟我後面一起去。被告當天有給我二千元。
」等語相符,復有經證人趙金台確認是伊所書寫之收據及所交付之名片各一紙,該名片係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內載:大永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趙金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取二千元(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一○三頁)等字供參,足見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
(四)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履勘,發現該鐵皮屋僅於後方「密室」內有一廁所,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原審卷足稽,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因上廁所始進入密室一節尚堪採信。公訴意旨執被告甲○○得進出密室一事而為被告甲○○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應足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法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指定商品│專用期間││││(註冊號數)│││├──┼───────┼─────────┼─────────┼────┤│一││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份有限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三月十六││││正商標│、錄有電腦程式之卡│日起至九││││(第0000000│帶、磁碟、光碟及卡│十五年三│││(ps設計圖)│四號)│匣。│月十五日││││││止。│├──┼───────┼─────────┼─────────┼────┤│二││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四年││││份有限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三月一日│││(PlayStation│正商標│電腦、錄有電腦程式│起至九十│││)│(第0000000│之磁碟、磁卡、磁帶│四年二月││││號)│及光碟。│二十八日││││││止。│├──┼───────┼─────────┼─────────┼────┤│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七十八年││││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五月一日││││正商標│計算機、電子計算機│起至八十││││(第四四一一一二號│、電腦、中央處理機│八年四月││││)│、磁碟、電腦鍵盤、│三十日止│││││磁帶、印表機、磁碟│,嗣經延│││││機、電腦程式磁帶、│展至九十│││(GAMEBOY)││電腦程式磁碟片。│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四││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七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視│九月十六││││聯合商標│遊樂器,包括主機、│日起至九││││(第八一六六四六號│操作器、遙控器、及│十六年八││││)│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月十五日│││││、磁碟、光碟唯讀記│止。│││(Nintendo)││憶體等。││├──┼───────┼─────────┼─────────┼────┤│五││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三││││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月十六日││││正商標│電子計算機、中央處│起至九十││││(第五一七六五二號│理機、鍵盤、磁帶、│年三月十││││)│磁碟、半導體記憶體│五日止,│││││、各種記憶體、印表│嗣經延展│││││機、磁碟機、電視遊│至一○○│││││樂器用磁碟片、電視│年三月十│││││遊樂器用程式卡匣、│五日止。│││││電腦滑鼠、縱橫座標││││(瑪莉醫生圖)││輸入盤。││├──┼───────┼─────────┼─────────┼────┤│六││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八十九年││││公司│類別第九類之家庭用│五月一日││││正商標│電視遊樂器;攜帶型│起至九十││││(第八九○八六四號│液晶遊樂器唯讀卡匣│九年四月││││)│;電腦程式;錄有電│三十日止│││││腦程式之唯讀光碟片│。│││││、電子電路、磁碟、││││││磁帶;業務用電視遊││││││樂器;電動機械兒童││││││玩具;唱片;錄有影││││(WARIOLAND)││像之影碟、錄影帶;││││││吃角子老虎機、電動││││││彈珠台。││├──┼───────┼─────────┼─────────┼────┤│七││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八十年三││││公司│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月十六日││││聯合商標│電子計算機、中央處│起至九十││││(第五一七七三九號│理機、鍵盤、磁帶、│年三月十││││)│磁碟、半導體記憶體│五日止,│││││、各種記憶體、印表│嗣經延展│││││機、磁碟機、電視遊│至一○○│││││樂器用磁碟片、電視│年三月十│││││遊樂器用程式卡匣、│五日止。│││││電腦滑鼠、縱橫座標││││(瑪莉跳躍圖)││輸入盤。││├──┼───────┼─────────┼─────────┼────┤│八││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五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十月十六││││聯合商標│計算機、中央處理機│日起至九││││(第七三二二九九號│、鍵盤、磁帶、磁碟│十二年十││││)│、半導體記憶體、各│二月三十│││││種記憶體、印表機、│一日止。│││││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SUPERMARIO││遊樂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入││││││盤、光碟唯讀記憶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九││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八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十月一日││││聯合商標│計算機、中央處理機│起至九十││││(第0000000│、鍵盤、磁帶、磁碟│八年五月││││五號)│、半導體記憶體、各│三十一日│││││種記憶體、印表機、│止。│││││磁碟機、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座標輸││││(POCKETMONST││入盤、光碟唯讀記憶││││ER)││體。││├──┼───────┼─────────┼─────────┼────┤│十││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八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測定│十月一日││││正商標│器;步數計;電池;│起至九十││││(第八八九三○六號│照像機、鏡頭;望遠│八年五月││││)│鏡、顯微鏡;眼鏡;│三十一日│││││電話機、傳真機、顯│止。│││││像機、音響、錄影機││││││及其器材、放影機及││││││其器材、收音機、影││││││印機、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PIKACHU)││電阻、變壓器、整流││││││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器、感電器、││││││遮斷器、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電鈴、││││││磁鐵;唱片、已錄錄││││││音帶、磁片、磁帶、││││││光碟片;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半導體││││││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業務用電子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自動販賣機;││││││電影片;已錄錄影帶││││││;空白錄影帶;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卡匣、光碟、電腦││││││滑鼠、控制器、電視││││││遊樂器操作桿、電腦││││││程式。││├──┼───────┼─────────┼─────────┼────┤│十一││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九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測定│六月一日││││正商標│器;步數計;電池;│起至九十││││(第八九三○二○號│照像機、鏡頭;望遠│九年五月││││)│鏡、顯微鏡;眼鏡;│三十一日│││││電話機、傳真機、顯│止。│││││像機、音響、錄影機││││││及其器材、放影機及││││││其器材、收音機、影││││││印機、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WARIO)││電阻、變壓器、整流││││││器、配電盤、電熱管││││││、安定器、感電器、││││││遮斷器、溫度調節器││││││、充磁機、馬達控制││││││器、避雷針、電源供││││││應器、定時器、充電││││││器、空氣門、電鈴、││││││磁鐵;唱片、已錄錄││││││音帶、磁片、磁帶、││││││光碟片;電腦、計算││││││機、收銀機、半導體││││││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業務用電子遊││││││樂器、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自動販賣機;││││││電影片;已錄錄影帶││││││;空白錄影帶;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卡匣、光碟、電腦││││││滑鼠、控制器、電視││││││遊樂器操作桿、電腦││││││程式。││├──┼───────┼─────────┼─────────┼────┤│十二││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六年││││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子│十二月十││││聯合商標│計算機、中央處理器│六日起至││││(第七八八八七一號│、鍵盤、磁帶、半導│九十二年││││)│體記憶體、各種記憶│十二月三│││││體、印表機、磁碟機│十一日止│││││、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視遊樂用操作器││││││、電腦滑鼠、縱橫作││││(SUPERMARIO││標輸入盤、光碟唯讀││││64)││記憶體、電視遊樂器││││││。││├──┼───────┼─────────┼─────────┼────┤│十三││日商思奎爾公司股份│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八十九年││││有限公司│十九條第九類之電池│三月十六││││聯合商標│、乾電池、眼鏡包括│日起至九││││(第0000000│太陽眼鏡、雪鏡、風│十二年十││││五號)│鏡、安全護目鏡、磁│二月三十│││││帶、已錄磁帶、已錄│一日止。│││││磁碟/磁片、電腦磁││││││片、電視遊樂器軟體││││││、已錄之磁卡、磁性││││││編碼條、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卡、電腦介││││(FINALFANTAS││面卡、已錄電腦記體││││Y)││、電腦軟體記憶體、││││││已錄電腦軟體記憶體││││││、電腦包括中央處理││││││、程式資料傳輸電路││││││、已錄之電腦程式、││││││程式卡帶、顯示器、││││││電腦顯示器、視頻顯││││││示器、電腦鍵盤、磁││││││碟機、光碟機、磁碟││││││驅動器、電腦硬碟機││││││、類比至數位/數位││││││至類比轉換器、串並││││││聯/並串聯轉換器、││││││列表機、印表機、調││││││變解調器、數據機、││││││軟性磁碟、已錄之軟││││││性磁碟、與電視或電││││││腦連用之遊樂器及其││││││控制器與遊戲搖桿、││││││與電視或電腦連用之││││││遊戲機及其控制器與││││││遊戲搖桿、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營業用電││││││視遊樂器、投幣式電││││││動玩具、投幣式遊樂││││││器、自動或投幣式遊││││││樂機、無線呼叫器、││││││無線傳呼機、照相機││││││、放映機、投影機、││││││幻燈機、救生衣、擴││││││音器、揚聲器、電話││││││、磁性資料載體、光││││││學資料載體、計算機││││││、放大鏡、安全帽、││││││護頭盔、幻燈片、投││││││影片、望遠鏡。││└──┴───────┴─────────┴─────────┴────┘附表二:著作財產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編號│電腦程式著作物名稱│註冊登記情形│備註│├──┼─────────┼────────────┼─────────┤│一│DR.MARIO│台內著字第九三○一七號││││(GAMEBOY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打磚塊│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五號││││ALLEYWAY│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三│俄羅斯方塊│台內著字第七五四四○號││││TETRIS│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四│網球│台內著字第七五四三九號││││TENNIS│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五│超級瑪莉樂園│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七號││││SUPERMARIOLAND│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六│棒球比賽│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六號││││BASEBALL│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SUPERMARIOWORLD│台內著字第九四九八三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口袋怪獸(金.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我國同步發行。│├──┼─────────┼────────────┼─────────┤│九│口袋怪獸(水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我國同步發行。│├──┼─────────┼────────────┼─────────┤│十│淘氣瑪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WARIOLAND2││日於日本發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於我│││││國發行。│└──┴─────────┴────────────┴─────────┘附表三:
┌──┬────────┬───┬─────────┬─────────┐│編號│非法重製之遊戲光│扣案數│對應系統│備註│││碟片片名│量│││││││││││││││├──┼────────┼───┼─────────┼─────────┤│一│迷你早安少女隊紙│伍片│PlayStation│經播放顯示商標「PS│││盤大競賽│││」、「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著作財產權人:││││││日商.可樂美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懷念系列5│拾片│PlayStation│經播放顯示商標「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三│完美殺人事件│拾片│PlayStation│經播放顯示商標「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著作財產權人:││││││日本.KID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THE戰車│伍片│PlayStation│經播放顯示商標「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五│真女神轉生惡魔之│拾片│PlayStation│經播放顯示商標「PS│││子│││」、「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字││││││樣。││││││著作財產權人:││││││日本.ATLUS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六│王者之心│叁片│PlayStation2│經播放,未顯示商標││││││及授權文字。││││││著作財產權人:││││││日商.思奎爾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七│太空戰士Ⅹ│拾片│PlayStation2│經播放,未顯示商標│││FINALFANTASYⅩ│││及授權文字,但於外││││││包裝紙拾張及每片光││││││碟片之背面印刷均有││││││商標(FINALFANTAS││││││Y)│├──┼────────┼───┼─────────┼─────────┤│八│機器人大戰│拾片│PlayStation2│經播放,顯示商標「││││││PlayStation」││││││著作財產權人:││││││日本:BANPRE││││││STO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提督之決斷4│陸片│PlayStation2│經播放,未顯示商標││││││及授權文字。││││││著作財產權人:││││││日本:KOEI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灣岸賽車│壹片│PlayStation2│經播放,未顯示商標││││││及授權文字。││││││著作財產權人:││││││日本.GENKI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HASCHR│叁拾片│PlayStation2│經播放,未顯示商標│││HEAT│││及授權文字。│││2002│││著作財產權人:││││││日本.HASBRO││││││公司││││││創作完成發行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合計│壹佰片│└──┴────────────────────────────────┘附表四:
┌───┬────────────┬──────────┐│編號│非法重製之遊戲卡匣片名│數量│├───┼────────────┼──────────┤│一│SUPER70IN1│玖個│├───┼────────────┼──────────┤│二│SUPERCOLOR88IN1│玖個│├───┼────────────┼──────────┤│三│2002卡王80IN1│陸個│├───┼────────────┼──────────┤│四│SUPERCOLOR38IN1│陸個│├───┼────────────┼──────────┤│五│SUPERCOLORGBC94IN1│伍個│├───┼────────────┼──────────┤│六│SUPERCOLOR130IN1│肆個│├───┼────────────┼──────────┤│七│SUPERCOLOR90IN1│肆個│├───┼────────────┼──────────┤│八│SUPERCOLOR37IN1│肆個│├───┼────────────┼──────────┤│九│SUPERCOLOR135IN1│叁個│├───┼────────────┼──────────┤│十│SUPERCOLOR103IN1│肆個│├───┼────────────┼──────────┤│十一│SUPERCOLOR105IN1│叁個│├───┼────────────┼──────────┤│十二│SUPERCOLORGBC56IN1│貳個│├───┼────────────┼──────────┤│十三│SUPERCOLORGBC110IN1│叁個│├───┼────────────┼──────────┤│十四│2002卡中之王106IN1│陸個│├───┼────────────┼──────────┤│十五│SUPERCOLOR75IN1│叁個│├───┼────────────┼──────────┤│十六│COLORGBC82IN1│貳個│├───┼────────────┼──────────┤│十七│POWERCOLOR46IN1│貳個│├───┼────────────┼──────────┤│十八│SUPERCOLORGBC90IN1│壹個│├───┼────────────┼──────────┤│十九│NEWSUPERCOLOR25IN1│壹個│├───┼────────────┼──────────┤│二十│SUPERCOLORGBC108IN1│壹個│├───┼────────────┼──────────┤│二十一│戰鬥陀螺二代│拾個│├───┼────────────┼──────────┤│二十二│超級彈珠超人│壹個│├───┴────────────┼──────────┤│合計│捌拾玖個│└────────────────┴──────────┘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遊戲目錄│拾張││├──┼────────┼────┼──────────────────┤│二│請款單(估價單)│捌拾肆張││├──┼────────┼────┼──────────────────┤│三│進出貨紀錄表│肆張││├──┼────────┼────┼──────────────────┤│四│估價單│貳本││└──┴────────┴────┴──────────────────┘附表六:
┌──┬────────┬────┐│編號│遊戲光碟片片名│數量│├──┼────────┼────┤│一│劍魔│貳拾伍片│├──┼────────┼────┤│二│全民高爾夫3│伍片│├──┼────────┼────┤│三│愛藏版│叁拾片│├──┼────────┼────┤│四│釣鱸魚│壹片│├──┼────────┼────┤│五│幽靈古堡聖女密碼│叁片│││BIOHAZA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