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上訴人甲○○(原名 謝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原名謝國明)無罪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本件大陸地區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法務主任 馮雅馥 、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代表人 姬鳳岐 、副總經理 周志謨 等人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南京法院)之開庭筆錄,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經審酌上揭開庭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說明上揭開庭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五行)。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進行訴訟」。據此,法令既允許司法機關傳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為刑事訴訟行為,即非屬不能傳喚,況姬鳳岐、周志謨復均於第一審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乃原審未經傳喚馮雅馥、姬鳳岐、周志謨等人,即臆測各該證人為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逕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復對前開證人於南京法院之前開供述如何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未進一步敘述其理由,遽謂該供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自難認為適法。㈡、依卷附筆錄所載,姬鳳岐已於第一審陳稱:「(自訴證五號委託書《指偽造內載有自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託上訴人全權代表自訴人參與投資華邦公司組建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有無看過?)有」、「(誰交給《華邦》公司的?)不知道」、「(自訴證十號授權書《指偽造內載有自訴人及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授權大陸浙江中大電源有限公司使用其獲得國際獎牌電源產品宣傳使用權之授權委託書,下稱授權委託書》,有無看過?)有」、「(誰交給《華邦》公司的?)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證人周志謨亦證稱:「(經認證南京法院筆錄,有何意見?)筆錄上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交給我的,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南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你的?)我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自訴證五、十,是何人交給《華邦》公司?)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各等語,但其等前於九十年(西元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代表或代理華邦公司在南京法院審理時,則證陳前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均係上訴人提供給華邦公司,其等並在上訴人陪同下參觀工廠,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係自訴人的人,上訴人交給華邦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應係真正(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對前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究否由上訴人提出,前後證述不盡一致,何者始為真實可採?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並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遽謂姬鳳岐、周志謨於第一審之前開陳述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九行),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以卷附前開委託書已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代表台達電子(股)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金額:七十五萬美元整(持股比率十五%)」,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華邦公司申請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亦附有以上訴人為存款人之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理由,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然依卷存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該文書僅係證明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自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偽造前開委託書並佯稱代表自訴人參與投資華邦公司,則該項出資者當係自訴人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豈有偽造並提出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證明自己有此資力之必要?又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華邦公司設立資料係記載:「戊方:謝國明先生」、「戊方出資七十五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百分之十五,係以美元『現匯』出資」,且無自訴人出資之相關資料,華邦公司並表示已收足出資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惟華邦公司嗣於與中達公司涉訟時,卻改稱該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且尚未收到該項出資款(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已與前揭設立資料所載內容不相符合,且該設立登記資料「董事」欄內所載:「 毛忠國 ,Z000000000,設籍台灣彰化永樂路二十七號」、「 樂霏震 ,Z000000000,設籍台灣彰化西園路七十二巷五弄十號」等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經原審更審前依上開地址查詢結果,國內並無「樂霏震」其人,而「Z000000000」屬「姬品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為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Z000000000」則係「 林福義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為台灣省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所附之戶籍查詢資料),足見該設立資料所載內容並非全然屬實。另前揭設立資料中,除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尚附有以 樂震霏 、毛忠國、周志謨等華邦公司董事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其格式及證明書出具人之簽名、印文,均與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又已函覆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偽造不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倘若無訛,前開另三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似亦係偽造。則該三紙存款餘額證明書,究係何人偽造?其目的為何?能否僅以本件委託書及本件存款餘額證明書均屬偽造,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背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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