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全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約定「保證離職後五年內,不能製造販售貴公司之專利產品,如有任何糾葛發生訴訟,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詎被告於離職後,自行成立「仟運企業社」及「全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動公司),並以其子即被告乙○○為經理人,共同仿冒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創作而授權原告製作、販賣、使用之新型專利產品從事營業。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承攬行政文化建設委員會所發包,由伯森建築事務所設計監造之「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嗣原告發現其施工所使用之材料,係原告創作之新型專利品,是被告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要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按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主張按專利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容有錯誤,蓋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專利法,應為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損害之計算,而被告所得利益即原告被侵害專利產品逐項計算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又被告甲○○原係原告公司之下游受託產品製造商,而被告丙○○、乙○○既自認 渠等 所使用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產品係購自被告甲○○,是被告甲○○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原告爰聲明追加甲○○為被告。況且,由台大慶齡工業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就新型專利相關特徵比較表即指出,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相對應之凸緣部分,兩者相同,而凸緣係原告專利最主要地方,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員工服務切結書一件、被告丙○○之人事資料卡一件、被告乙○○之名片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廣告型錄及被告丙○○之名片各一件、伯森建築師事務所標單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件、相片一幀、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專利說明二件(以上均影本)、專利鑑定報告書正本五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及甲○○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並非全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又被告丙○○
所承攬之「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施工之材料,係向被告甲○○所購買,此有雙方之銷售證明書可稽,且系爭產品係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時,由專利申請人即訴外人 林壯堅 受讓而來,此亦有讓渡書及中華民國專利書為憑,況由前開讓渡書上所載「林壯堅申請專利案號一三六五四二號地板線槽之接線盒構造及案號一三九○三五號出線栓之構造改良等讓渡甲○○」可知,被告丙○○之產品係向被告甲○○所購得,而被告甲○○之產品係依訴外人林壯堅之新型專利而生產。又況,原告於八十五年對被告甲○○侵害專利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在案,是被告丙○○、乙○○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至為灼然。
⒉又專利案號第一三六五四二號專利與原告之專利確實相異,此有南一專利商標事
務所、五洲國際商標事務所所提出之函足證。且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內容,就實物B與專利案號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特徵比較表是否相同部分,有兩項不同點,而按經濟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六項規定,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者,與申請專利之範圍即不相同,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
㈢證據:被告丙○○、乙○○提出出售證明書一件、讓渡書一件、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書處分書一件、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一件、南一專利商標事務所及五洲國際商標事務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一件、經濟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全動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全動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玆依其之前所為陳述略記如後: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全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於兩造有糾紛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況,被告從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起訴之事實亦顯無理由。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詎被告丙○○於離職後,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從事近似於原告公司之業務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所製造及銷售之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全動公司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丙○○並非被告全動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丙○○未經被告全動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全動公司之名稱印於其行銷之型錄及包裝盒上,致使人誤會全動公司與仟運企業行為關係企業或為同一負責人,實則係被告全動公司之名稱,遭受被告丙○○擅自使用之故,此亦經被告丙○○自承其與原告之交易與被告全動公司無涉。從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均與被告全動公司無關,本件除管轄錯誤外,亦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全動企業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全動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於服務原告公司時,曾預就其所為之任何違約行為合意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所涉者除為侵權行為外,亦含有違約行為之性質,是依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內容,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係與乙○○、甲○○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本院就丙○○部分既因其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而有管轄權,對其餘被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員工服務切結書約定,承諾離職後五年內不能製造販售原告之專利產品,詎其於離職後,自行成立「仟運企業社」及全動公司,並以其子即被告乙○○為經理人,共同仿冒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創作而授權原告製作、販賣、使用之新型專利產品從事營業,且於其所承攬之「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材料,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其因侵害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另被告甲○○出售系爭侵害專利權之產品予被告丙○○、乙○○,是甲○○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乙○○則辯稱渠等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向甲○○購買,而甲○○則稱其係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專利權後始生產系爭產品,林壯堅之專利權與原告之專利權內容不同,並無侵害權利情事,此一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並經鑑定認為兩者不同,是渠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被告全動公司則稱被告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未經其同意擅將全動公司之名稱印於其行銷之型錄及包裝盒上,實則丙○○與原告之交易與被告全動公司無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與被告全動公司亦無關聯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並不否認「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有關水電消防工程施工之材料係由渠等所提供,僅辯稱該等材料係向被告甲○○購買;而被告甲○○則對於被告丙○○等上開說辭並不否認,惟辯稱其所供應之材料係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專利權後始行生產,林壯堅所讓予之專利權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標的物其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云云;至被告全動公司則否認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或員工,辯稱其與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毫無關係等語。是本件雙方爭執之主要內容,為:㈠林壯堅之專利權範圍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是否相同?㈡被告丙○○、乙○○、甲○○等人所提供之材料,究係落入林壯堅之專利權範圍,抑或原告之專利權範圍?㈢全動公司與丙○○有無僱傭關係?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專利權,乃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所載之「通
用型地板線槽」,而依專利證書所附之圖示,原告之專利內容係一種電線接線盒之新型專利,此有原告所提原證八附卷可稽。至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稱渠等向訴外人林壯堅受讓之專利,乃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三六五四二號所載之「地板線槽之接線盒構造」,渠等自稱使用於「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即係本於上述林壯堅之專利權設計製造云云。經查,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所謂「通用型地板線槽」(原告所有)、「地板線槽接線盒構造」(被告所有)送經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以查明被告施作於上開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究係屬於訴外人林壯堅讓與被告之新型專利範圍,抑或屬於原告受讓於訴外人丁○○之新型專利範圍,嗣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物品,除檢修孔與孔蓋之相關構造與第一三六五四二號(林壯堅所讓與之專利)新型專利之相關構造不同外,其餘大都相同(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第九頁)。而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專利權(第一三四九一三號),其範圍僅侷限於一小部分,即接線盒蓋以上之部分,如附件一第一圖、第二圖中編號第十二之凸緣。而被告系爭施作於「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材料,即被告送交鑑定之物品,其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四個,此與原告受讓之系爭專利權實物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相同,此有鑑定服務報告第十二頁可資參照(參附件二比較表),而此所謂「凸緣」部分洽為原告所受讓之專利權範圍,是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地板線槽接線盒構造」其中「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構造」侵害原告第一三四九一三號新型專利,此有鑑定服務報告第十三頁鑑定結果所示。而被告自訴外人林壯堅所受讓之專利權,經與被告所提出之實體物比對,有「實體孔蓋底部凸緣環,未崁入凹環,且無防水墊配合」情形,此部份事實與被告受讓之專利權範圍不相同,而此不相同部分,恰屬原告受讓之專利權範圍,由是可知,被告系爭所提出物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應可確認。
㈡本件被告丙○○對於其曾於原告公司服務時簽署切結書,承諾不於離職後五年內
從事製造或販售原告公司擁有專利之產品,此有員工服務切結書、人事資料卡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證一),而被告乙○○為丙○○之子,乃「仟運企業社」經理人,承包系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於工程中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中,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服務於原告公司時,並非不知原告公司擁有專利權之項目及範圍,竟於離職後從事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商品之行為,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五條規定,渠等自應對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云云。然查,上開金額乃被告丙○○、乙○○等人承包系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之總價,原告僅係對其中接線盒部分擁有專利權,且其權利範圍亦僅在於接線盒中「盒蓋底端外緣適處有呈相對應之凸緣構造」部分(參新型專利說明書),至其餘材料部分,原告並未具有專利權,而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者,係指銷售該項「侵害專利物品」之全部收入而言,不及於非侵害專利物品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承攬上開工程之全部收益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而本件被告等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有關接線盒部分之費用僅為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此一金額非不得視為被告丙○○等人銷售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接線盒總收益,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應為三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是原告此範圍內之主張,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全動公司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主張被告全動公司應與丙
○○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全動公司並非系爭「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材料係由被告全動公司所提供,其所資以為據者,僅係被告乙○○提出之名片上印有「全動企業有限公司」文字,且名片上乙○○之職銜載為經理等情。然被告全動公司之負責人乃戊○○,非丙○○,原告嗣後亦曾提出書狀自承其起訴時誤繕為丙○○(參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更正及追加被告狀理由),是被告全動公司於系爭侵權行為過程中,究竟參與何種角色,完全未明,原告對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僅因被告乙○○擅自於名片上列載被告全動公司名稱,即認為全動公司對被告丙○○、乙○○、甲○○等人之侵害專利權行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因其金額未滿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逕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毋待原告之聲請,至被告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