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乙○○即瑞豐租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具體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提出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憑此祇得謂被告甲○○有租車之情,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是否涉犯詐欺罪嫌。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項目,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