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嘉義市○○街○○○巷○號三樓之二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次予好友 沈承賢 施用抵癮。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沈承賢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六一之二五號住處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囑由沈承賢打電話再向甲○○佯索毒品,待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甲○○承前概括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毒品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裝在香菸盒中,利用不知情之 呂志偉 持往嘉義市○○街、武昌街口,尚未交予沈承賢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隨又由警方帶同呂志偉在嘉義市○○路八加八便利商店內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偉、沈承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並有結晶一包扣案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上開扣案物品經囑託鑑定,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承賢,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著手於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志偉為之,已如前述,被告乃間接正犯。被告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所犯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惟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包裝該毒品之夾鏈袋一只,乃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八八頁),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