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本件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丁○○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二人尚有以台語之「有種不要給我出來,你給我出來試試看,我每天在此從早給你顧到晚」等言詞,對告訴人丁○○施加恫嚇,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判決遺漏云云。惟公訴人就此部分,無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均未述及,如何可認此係業經起訴之事項?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本案係被起訴犯有公然侮辱罪,縱認告訴人丁○○所指述之上開言詞有涉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與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本案被起訴之公然侮辱罪行,亦屬互不相干之二事,且難認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更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審判決未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自無不合。本案告訴人丁○○徒憑已意認定上開二部分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亦依據其請求即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犯行,惟本案被告丙○○之公然侮辱犯行,除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曾俊傑 及曾俊傑之友人 楊富翔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音帶乙捲扣案可證,而該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雖因音質吵雜不甚清晰,但隱約可聽到吵架聲中有「 豬孵 的」、「畜生」、「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雖被告丙○○辯稱錄音帶係屬虛偽,曾俊傑及楊富翔亦屬偽證。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被告丙○○以坦承:「剛開始是我的聲音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六頁)。雖被告丙○○續即辯稱:「『豬孵的』這些話是我跟我弟弟講的」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七六頁),惟上開言詞非但直接辱及受話對象,更殃及其父母,被告丙○○豈會以此詞句辱罵其弟即被告乙○○?被告丙○○此部分辯詞尚與情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參酌被告丙○○所供上情,本案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其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被告丙○○與乙○○請求本院將錄音帶送請鑑定,及再傳訊曾俊傑及楊富翔與其等對質,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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