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94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賴宣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
約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