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温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
筆票款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2紙
,各紙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8,000元。詎系爭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屆期後,經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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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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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期│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01│GN0000000│100.02.06│124,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0.02.08│
│││││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分行││
├─┼─────┼─────┼──────┼──────┼──────┤
│02│GN0000000│100.03.06│124,000元│彰化商業銀行│100.03.07│
│││││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分行││
├─┼─────┼─────┼──────┼──────┼──────┤
││合計││2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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