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可喬 (即 李博宇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叁元整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