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盧政揚
被 告 盧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政揚於民國98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盧聰
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
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57,594元,除頭期款3,000元於交車時交付
外,剩餘價金54,594元,自98年9月起分9個月,於每月15日
給付6,066元。被告盧政揚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機車
所有權;未繳清前,原告保留機車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
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逾期日起,應另按總價金之餘額,以被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所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盧政揚
於98年8月26日交車後,僅繳付2期車款即未再依約繳款,尚
積欠42,4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客戶資料表、機車行照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462元,及自98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