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薛皓文
法定代理人  薛世崇
      薛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皓文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就讀能仁家商時
,邀同其父母即被告薛世崇、 薛李麗珠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
自96年8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間,共申請核撥借款六筆
,金額共計164,428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薛皓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0年8月
1日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4,428元,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薛世崇、薛李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影
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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