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361號
原 告 劉璁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被 告 蕭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定
者,應推定期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按原
告主張每年被告應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7,137元計算,10
年期間的收入總數為1,871,37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
為1,871,3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惟原告僅繳納裁
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17,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